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咸秦民初字第01603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4-09-21

案件名称

董瑞娜、董含诉南槐村三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瑞娜,董含,咸阳市秦都区沣东街道办事处南槐村第三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咸秦民初字第01603号原告董瑞娜,女,1979年8月11日生。原告董含,男,1998年10月15日生。法定代理人董瑞娜,系董含母亲,具体身份同前。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师民主,男,1953年5月7日生。被告咸阳市秦都区沣东街道办事处南槐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南槐村三组)。负责人董某,系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董瑞娜、董含诉被告南槐村三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师民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槐村三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原告董瑞娜的户口一直登记在被告处,董含的户口于1998年出生后就登记在被告处。2008年被告因土地被征向其每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征地补偿款7000元,未向二原告分配,经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前述款项。2009年被告的土地又被征用,每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分征地补偿款12400元,被告又拒绝向二原告分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依法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二原告应分征地补偿款各12400元,共计24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董瑞娜身份证一份,董瑞娜、董含户口本各一份。证明二原告系被告合法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受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2、2009年3月23日、2009年8月2日被告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两份。证明2009年被告分两次共计给其每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征地补偿款12400元,未向二原告分配。3、(2009)咸秦民初字第0012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二原告曾因征地款分配问题将被告诉至法院,经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因原告所出示的第1、2、3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董瑞娜生于被告处,户口一直登记在被告处,1996年其被拐至安徽省,生育一子董含后于1998年返回家乡,同年董含的户口经村组同意登记在被告处。之后二原告一直生产生活在被告处。2009年初因被告未向二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每人计7000元,二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经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请求。2009年3月、8月被告又向其每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计分配征地补偿款12400元,未向二原告分配。本院认为,二原告户口登记在被告处,且生产生活在被告处,系被告合法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与被告其他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权益,故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咸阳市秦都区沣东街道办事处南槐村第三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二原告董瑞娜、董含应分征地补偿款各12400元,共计2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诉讼保全费280元计700元由被告南槐村三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卓君代理审判员  王 彪代理审判员  张 丹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田 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