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东商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报业××发展有限公司、宁波报业××发展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球×与宁波××球××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报业××发展有限公司,宁波报业××发展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球×,宁波××球××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商初字第706号原告:宁波报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中心××路××号。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宁波××球××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福××余××区。法定代表人:屠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原告宁波报业××发展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球××务有限公司印制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庄春梅进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曾有多笔业务往来。2007年,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委托原告印刷“燎原电器”样本书5000本,并预付货款5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单价16元,交货日期2007年8月18日左右,但对付款时间未作约定。同年7月16日,就“燎原电器”样本书的封面印刷,原、被告签订了《印刷合同》。合同约定:价款总金额2930元,2007年7月18日交货,付款方式为月结。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印刷品,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5万元,为此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5万元和4.5万元。后被告未付款。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5万元。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被告口头答辩称:因原告印刷的样本有质量问题,被告已将货物退回。被告委托原告印刷“燎原电器”样本书5000本,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交货日期2007年8月18日左右,结算方式是“月结”,即收货后一个月内付清货款。双方对样本书封面的印刷签订了书面合同,也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因此,上述货款至原告在2009年11月第一次起诉已过2年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返还被告预付款5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印刷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订立合同的事实;证据2.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及抵扣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总金额为9.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发票抵扣情况,至少可认定原告向被告交付的货物价款在5万元以上的事实;证据3.送货单三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的事实,该些证据是原告就本案纠纷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的诉讼(案号为2009甬东商初字第1160号)过程中,被告提供给法院,该案因法院认定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撤诉处理。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认为: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中,被告只收到一份金额为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当时以为原告定会完成交付,故记帐抵扣,后原告未交货;证据3中,2009年7月6日送货单的500本样本因质量不好已报废,为此原告在7月7日又送来570本样本,被告在7月7日送货单上注明“上次500本报废”,但7月7日的570本样本质量仍不好,故在7月9日退回原告,并将7月9日送货单中的“收货单位”改为“退货单位”,该单据实为退货单。被告向本院提供宁波市电子清算借方补充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7年6月28日支某某告预付款5000元的事实;提供2007年12月28日被告的发货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将2007年7月6日送货的500本中的431本退回原告的事实,连同2007年7月9日的退货,共计退货1001本。经庭审出示后,原告认为,被告支付5000元预付款属实;原告方的经办人是邵中可,发货单上的签名是否他本人所签需进一步核实。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中仅金额为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抵扣证明能相印证,可证明被告收到该发票并已申请抵扣,此与被告的质证意见相符,故本院对原告向被告开具并交付金额为5万元增值税发票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已将另一份发票交付被告的事实不予认定;证据3系原告的三份送货单,其中7月9日送货单中“收货单位:球发彩印”被改为“退货单位:球发彩印”,7月7日送货单中备注“上次500本报废”,上述内容与被告的质证意见相符,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发货单,发货单中需方单位经手人签名为“邵中可”,原告认可邵中可为其经办人,也未就证据的真实性提出相反证据,本院对该发货单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07年6月,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印刷“燎原电器”样本书5000本,单价16元,交货日期2007年8月18日左右。同月6月28日,被告预付货款5000元。同年7月,双方就该样本书封面的印刷签订了书面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2930元,交货日期2007年8月18日左右,付款方式为“月结”。2007年7月6日、7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提供500本、570本样本书,因印刷质量不符,被告于同年7月9日、12月28日分别退回570本、431本。2007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到后已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另查明:2009年12月1日,原告因本案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被告到庭应诉。2010年4月6日,因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作出了(2009)甬东商初字第1160号民事裁定:本案按原告撤诉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委托原告印刷样本书,原告应按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印刷品,被告收到后亦应按约支付货款。原告主张已履行交货义务,并向本院提供了部分送货单及增值税发票以证明。但送货单项下的样本书因印刷质量不符,已为被告退货,相应货款,被告依法无需支付。原告交付被告、被告已申报抵扣的5万元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原告认为能证明发票项下的样本书已实际交付,被告认为发票虚开。本院认为,即使原告在开票时已实际交付发票项下的样本书,该部分货款的诉讼时效也已届满。因为,双方没有对样本书货款的支付期限作出约定,依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作为定作人的被告应在原告交付时支付货款。从发票开具日2007年7月26日起计算,至原告于2009年12月1日第一次就本案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期间已逾2年。而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向被告提出过要求或者被告同意付款,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不存在。故该5万元货款的诉讼时效已届满,不受人民法院保护。至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金额为4.5万元增值税发票,因被告未收到该发票,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已交付该发票项下货物的事实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返还预付款,因被告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报业××发展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宁波××球××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75元,由原告宁波报业××发展有限公司减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庄春梅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蓉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