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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商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史某某与贺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贺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690号原告:史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贺某某。原告史某某诉被告贺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卞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04年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2万元。此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多次调换借条。2008年7月16日,被告再次出具欠条给原告,并注明此前所有欠条全部作废。该款原告屡催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2万元。原告提供《借条》、《欠条》各一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无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5年3月底前还清。但被告此后一直未归还借款。2008年7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22万元,此前所有借条全部作废。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史某某借款2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贺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卞 杰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韶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