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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民初字第1375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陆友明与张树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友明,张树龙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1375号原告:陆友明。委托代理人:朱引根。被告:张树龙。委托代理人:曹晨,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友明与被告张树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玲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友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引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友明起诉称:1998年9月18日原告与嘉善县丁栅镇沉香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承包了发包方位于中圩的水田1.95亩其中口粮田1.5亩的土地使用权,承包期限为30年,至2000年原告由于种种原因没在承包田内种植作物,被告在没有得到原告的同意下,私自在原告的1.95亩水田内种上了果树,原告得知后曾于2004年3月通知被告叫他归还原告的土地使用权,但被告以种植果树为由蛮不讲理,强行侵占,后原告多次请求村镇二级领导协助解决不成,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承包土地使用权,归还原告土地使用权;2、补偿原告2005年至2009年每亩300元,合计292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加盖沉香村村委会公章的嘉善县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争议土地1.95亩系原告从丁栅镇沉香村经济合作社合法承包而来。3、沉香村村委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权证原告已经遗失,由村里开具证明予以证实。被告张树龙答辩称:所争议的土地原告已经连续几年没有耕种,因此村委已经同意由被告耕种,因此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村委会已经解除了与原告的合同,请求由被告予以耕种。被告为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在1998年承包土地后,自己耕种了一年,其后放弃耕种,由被告自发耕种并承担了农业税及三提五统。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1998年9月18日原告与嘉善县丁栅镇沉香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发包方位于嘉善县丁栅镇沉香村中圩的水田1.95亩(其中口粮田1.5亩),该土地四至为东至江永根、南至河、西至谢金齐、北至张荣甫。承包期限自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原告耕种一年后放弃耕种,2001年底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原告承包的土地上进行耕种。现原告以被告侵害其承包土地使用权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归还土地并要求补偿。此案经本院调解未果。另查明,嘉善县丁栅镇现已并入嘉善县姚庄镇。被告在案涉农田种植了橘树。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与嘉善县丁栅镇沉香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案涉土地有承包经营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案涉土地上耕种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返还财产等民事责任,原告现诉请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归还案涉土地使用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沉香村村委会已和原告口头解除了土地承包合同为由在案涉土地上耕种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土地损失因其并未举证证明其具体损失,因此原告的该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树龙停止侵害原告陆友明的承包土地使用权,于2011年1月底前将本案所涉位于嘉善县姚庄镇沉香村(原为嘉善县丁栅镇沉香村)中圩,四至为东至江永根、南至河、西至谢金齐、北至张荣甫的水田1.95亩(其中口粮田1.5亩)退还给原告陆友明。二、驳回原告陆友明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张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玲莉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