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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鹿商初字第1993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路支行与余某某、胡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路支行,余某某,胡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1993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路支行,住所地:温州市××××行政审批中心大楼。代表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余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路支行(以下简称温州××)为与被告余某某、胡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毅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诉称:被告余某某、胡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余某某、胡某某签订了编号为温某(757)2009年高抵字00126号《温州××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余某某、胡某某提供余某某名下坐落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金城大厦b幢405室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号,建筑面积:137.72平方米)作为抵押物,为原告与被告余某某于2009年3月25日至2011年3月25日期间所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137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履行主合同和本合同过程中的费用、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同时,该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同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余某某签订了编号为温某(757)2009年个贷字00155号《温州××自然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余某某贷款95万元,贷款期限自2009年3月26日起至2010年3月26日止,月利率5.31‰,每月20日结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月利率7.965‰)。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发放了贷款9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余某某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仅支付至2009年12月20日。截至2010年6月28日,被告余某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5万元、利息16142.4元、逾期利息23709.15元。现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余某某偿还贷款本金95万元、利息16142.4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7.65‰计算,暂计至2010年6月28日为23709.15元);2、被告余某某、胡玉某某担抵押担保责任,就拍卖、变卖位于温州市车站大道××大厦××室的抵押抵押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余某某、胡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温州××所述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温州××自然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账户明细、《温州××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房产他项权证、结婚证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温州××与被告余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合法,条款齐全,意思表示真实,依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温州××依约向被告余某某发放贷款,被告理应依约偿付借款本息。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余某某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原告温州××要求被告余某某偿付拖欠的借款及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余某某、胡某某自愿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意思表示真实,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且本案的抵押物已向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原告在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路支行借款本金95万元、利息16142.4元及逾期利息(自2010年3月27日起按月利率7.96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若被告余某某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义务,则依法拍卖、变卖其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金城大厦b幢405室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号,建筑面积:137.72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路支行在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137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99元,减半收取6849.5元,由被告余某某、胡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毅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孙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