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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嵊民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陈甲、陈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陈甲,陈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民初字第700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甲。被告:陈甲。被告:陈乙。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邢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陈甲、陈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祝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2日、2010年7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甲,被告陈甲、陈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起诉称,2009年4月16日上午,原告为卖猪,将拉猪的拖拉机停在路边,被告陈甲无故不让原告停车,并试图将拖拉机头上的螺丝拧下来。原告见此欲阻止陈甲,陈甲随即就给原告一拳头。陈甲之兄弟陈乙见状亦一起殴打原告。两被告致使原告头部受伤,牙齿松动。原告为此花去医疗费465.10元、误工费10651.5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损失11416.60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1416.60元,并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甲、陈乙共同答辩称,1、两被告没有殴打过原告,故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2、医疗费中包含了复方脑蛋白水解片用药,请法院核实该用药的合理性;3、按照原告的伤势,不存在误工情况,故误工费一项不应得到支持;4、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方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嵊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本及医疗费发票4张,以证明原告受伤前往医院治疗并花去医疗费465.10元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两被告没有殴打过原告,故该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复方脑蛋白水解片属营养品,应予剔除。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系头部受伤,医院根据原告伤势开具复方脑蛋白水解片,属合理用药;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2、编号为0001869、0001870的嵊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以证明原告因伤休息而产生的误工时间为150日。经质证,两被告认为该诊断证明书系原告伪造,请求法庭不予采信。为此,两被告提供了嵊州市人民医院于2010年4月23日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嵊州市人民医院“汪”姓职工共5人,该5名“汪”姓职工的签名均与编号为0001869、0001870的嵊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上的签名不符。经质证,原告朱某某认为诊断证明书是通过正常途经由嵊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庭审中,本院出示了嵊州市人民医院于2010年7月1日出具的证明,以证明编号为0001869、0001870的嵊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不是由嵊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朱某某认为嵊州市人民医院内部管理混乱,该诊断证明书确由该医院出具;两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并请求法院追究原告伪造医护人员签名骗取医院印章这一扰乱司法秩序行为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上医生签名属伪造,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交通费发票若干,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过程中花去交通费300元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且有很多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情况。本院根据就诊地点的远近及就诊次数,酌定交通费为3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之伤是否系两被告殴打所致。应原告朱某某的申请,本院从嵊州市公安局三江派出所调取了朱某某殴与陈甲互殴的案卷资料,并当庭宣读了朱某某、陈甲、陈乙、金某某、王乙、祝某某的询问笔录。朱某某在笔录中称:因陈甲不让停车,并试图去拔拖拉机的皮某,朱某某便去拉陈甲。陈甲即用拳头打朱某某头部,朱某某便用拳头打其头部还击。双方相互殴打几下之后,陈乙赶到,用拳头打了其头部两下。随后,陈甲与陈乙两人联手将朱某某的手反手抓住。这时被一起来捉猪的“竺某”(金某某)看到,在其劝阻下,陈甲与陈乙两人松手。松手后,陈甲便喊“脚不对了”,癞倒在地上。后来由陈甲报了警。经质证,两被告认为,因原告在捉猪过程中不及时打扫猪屎,致双方产生争执;在打架过程中,原告先动手,且整个过程中,两被告均没有殴打过原告,陈甲的腿是被原告用脚踢伤的。陈甲在第一份笔录中称:因担心朱某某将猪粪遗落在路某某成某某问题,便上前与其交涉,让其将运猪的拖拉机开走。朱某某表示拒绝,陈甲便过去拿拖拉机摇手。朱某某见此便赶过来推了一下陈甲,并用脚踢了一下其右脚,随后又用拳头朝其头部打去。陈甲即用拳头打朱某某头部还击。在双方相互殴打几下之后,陈甲感到其被踢过的脚痛起来了,便癞倒在地上。朱某某欲趁此捡石头扔陈甲时,正好被赶来的陈乙拦住,并被陈乙打了一下“头括”。后陈甲报了警,事情便停歇了。陈甲在第二份笔录中称:打架的原因是当时其叫朱某某将掉落在地上的猪粪扫掉,而朱某某拒绝。打架的过程是双方互相用拳头打对方攻击头部,另被告朱某某还踢了其右脚一下。原告朱某某对陈甲的2份笔录质证认为:不存在其未将猪屎扫掉的事实,其并没有用脚将原告踢伤,被告陈甲的脚如何受伤需被告陈甲提供相关的证据;另根据笔录中陈甲笔录所称,陈甲与朱某某是相互殴打。陈乙在笔录中称:当时其在家里,因听见外面有吵闹声,便从家里走出来,正好发现朱某某欲用石头攻击躺在地上的陈甲。其立刻上前去抓住朱某某的一只手,并随手打了一下朱某某的头。朱某某没有还手。陈甲见状,起来将朱某某拿石头的手抓牢,抓了一会后又躺回地上。后由一个租住在陈甲家的外地人夺下了朱某某手中的石头,事情便停歇了。至于陈甲为何躺在地上,陈乙表示不知道。经质证,原告朱某某提出,陈乙出来的时候,陈甲并没有躺在地上。金某某在笔录中称:那天其与拖拉机手“王某四”(王乙)一起去朱某某的样猪场买猪。到后,其一人去猪场看猪,“王某四”和朱某某在外面倒车。当其从猪场返回时,看到朱某某与另外两个男人在掀来掀去,后朱某某的双手被那两人反手抓牢。其上前劝阻,双方便松手了。松手后,金某某听到个子小一点的那个人讲其脚断了,说着其便癞倒在地上,随后那人报了警。经质证,原告朱某某对该份笔录没有异议。两被告认为,不存在两被告殴打朱某某的事实。王乙在笔录中称:那天泽南带其一起来新昌人(朱某某)的家拉猪。当时其将拖拉机停在一户人家的门口旁边,那户人家门前是一条村路。不久,一男子过来与其交涉,让其把拖拉机开走。其与朱某某没有理睬。后发现刚才的那个人在拉拖拉机的油门索丝(没有被拉掉),那新昌人便将那个男子拉开,随后两人扭打在一起,互相用拳头打对方头部。接着另一个人出来见到两人正在打架,便上前打了新昌人一下头部。之后,新昌人的手被那两人反手抓住。后泽南出来劝阻,二人便松手了。就在松手时,开始的那个人说其脚断了,说着便癞倒在地上。后来110赶到。经质证,原告对该份笔录没有异议;被告陈甲提出其没有威胁过原告将拖拉机拆除。祝某某在笔录中称:其于08年3月份开始租住在陈甲家中。当时其在租房的道地里洗衣服,因听到门口有吵架声,便出门去看,结果看到陈甲正与朱某某扭打在一起,朱某某手里拿有一块小砖块正举起要打。其急忙赶过去将他们隔开,并各抓住两人的一只手,但那两人仍用另外一只手相互打对方。随后,陈甲便倒到地上去了。其去拉了陈甲几下,没能拉起来。之后陈乙赶过来了,用手打了一下朱某某的头部。祝某某在笔录中还谈到,陈甲的腿之前一直是好的。经质证,原告朱某某提出当时祝某某根本没有在场。两被告对该份笔录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笔录能相互印证这样一个事实:在整个殴斗过程中,朱某某被陈乙打了头部,被陈乙打了一下头部。因此,本院可以认定两被告在殴斗过程中将原告头部打伤。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9年4月16日上午10时左右,金某某与王乙一起到原告朱某某处捉猪,并将拖拉机停在被告陈甲家门口的路上。陈甲与朱某某因猪屎的卫生问题产生争执,进而引发殴斗。朱某某与陈甲相互用拳头殴打对方头部,朱某某并用脚将陈甲的右腿踢伤。后被告陈乙赶到,其用手打了一下朱某某的头部。后陈甲报警,事情便停歇了。原告受伤后,即前往嵊州市人民医院医治,共花去医疗费465.10元。因本次殴斗,原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有:医疗费465.10元、交通费30元,合计495.1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将原告朱某某打伤,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陈甲系邻里关系,原告朱某某在被告陈甲的家门前道路上拉猪,必定会给被告陈甲的生活带来一定的影响。现双方因拉猪过程中产生的卫生问题产生纠纷,进而引发殴斗,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但主要过错在原告一方,权衡各方的过错情况及伤情,以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为宜。两被告共同殴打原告,应对原告30%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不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提出的误工费一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九条、一百三十条、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甲、陈乙赔偿朱某某医疗费、交通费损失的30%计人民币148.53元,陈甲、陈乙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朱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元,依法减半收取42.50元,由朱某某负担40元,陈甲、陈乙负担2.50元(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祝军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吕炉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