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龙永商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冯某某、冯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姜甲、金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与周某某、姜甲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周某某,姜甲,金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龙永商初字第376号原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姜甲。法定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姜甲、金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慧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姜甲、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起诉称:2008年间,姜乙以经营需要,要求原告为其所经营的茶座进行装潢设计。2008年2月3日经双方结算,工资款共计20000元,由姜乙出具一份欠条交由原告收执。姜乙2008年11月去世,被告周某某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姜甲、金某某系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某某告工资款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五,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履行完毕之日)。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三份、家某成员信息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以证明姜乙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一份常住居民内册,以证明三被告与姜乙的关系。被告周某某、姜甲、金某某未作出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没有到庭应诉和提出答辩,视为放弃其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间,姜乙以经营需要,要求原告为其所经营的茶座进行装潢设计。2008年2月3日经双方结算,工资款共计20000元,由姜乙出具一份欠条交由原告收执。姜乙于2008年12月去世,被告周某某、姜甲、金某某系其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之诉请。另查明,姜乙与被告周某某于2008年2月1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姜乙之间因承揽合同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姜乙应当予以偿还。被告周某某、姜乙于2008年2月14日登记结婚,而本案该笔债务形成于2008年2月3日,在原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该笔债务应视为姜乙的个人债务,被告周某某不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姜乙死亡后,其法律主体身份灭失,个人合法财产转变为遗产,由三被告继承。三被告在继承财产的同时,也继承了其债务。被告周某某、姜甲、金某某作为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并未明示放弃其遗产继承权,故应在其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向三被告主张权利后,三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利率应降低为以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姜甲、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其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为限支某某告冯某某欠款2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2010年7月22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周某某、姜甲、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慧慧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