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1595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龚甲与黄某某、龚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甲,黄某某,龚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595号原告龚甲。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龚乙。原告龚甲为与被告黄某某、龚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甲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黄某某、龚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甲诉称,2008年4月19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为二十天,由第二被告担保,并注明,担保人与借款人具有同等偿还该笔债务的义务。后还款期限届满,第一被告并未依约还款,担保人也未尽保证责任,请求判令:一、第一被告归还原告10万元,并自2008年5月10日按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算16800元)。二、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某某、龚乙未有辩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有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龚甲与被告黄某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黄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对被告黄某某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乙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鉴于借款合同中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原告依法应当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龚乙承担保证责任,否则免除其保证责任。现原告未能在上述期限内向被告龚乙主张权利。故原告对被告龚乙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某某、龚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龚甲借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08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龚甲的其他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2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金星代理审判员 吴 刚代理审判员 王亚萍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晓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