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婺汤商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村合××支行、浙江××村合××支行为与被告金华市××酒厂、与金华市××酒厂、曹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村合××支行,浙江××村合××支行为与被告金华市××酒厂,金华市××酒厂,曹某某,张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汤商初字第198号原告:浙江××村合××支行,住所地金华市××××号。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金华市××酒厂,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中××桥头。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被告:曹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浙江××村合××支行为与被告金华市××酒厂、曹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松柳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及被告金华市××酒厂的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村合××支行起诉称:2009年9月25日,被告金华市××酒厂以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380000元,约定借款于2010年9月11日到期。借款以金华市××酒厂位于婺城区汤某镇中戴某头的厂房抵押,被告曹某某、张某某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截止2010年6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80000元整,利息21107.93元。请求判令:1、由被告金华市××酒厂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80000元并支付利息21107.93元(利息已计算至2010年6月2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优先处置金华市××酒厂抵押房产,并由被告曹某某、张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金华市××酒厂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曹某某、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曹某某、张某某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款申请书》、《抵押借款合同》、《保证函》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金华市××酒厂向原告浙江××村合××支行抵押借款及被告曹某某、张某某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5、《抵押财产清单》复印件及他项权证复印件四份,证明抵押物及其权属情况。6、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浙江××村合××支行向被告金华市××酒厂发放贷款38万元的事实。7、贷款利息查询打印单,用以证明截止2010年6月20日,被告金华市××酒厂尚欠原告借款利息21107.93元的事实。8、房地产评估报告信息一份,证明金华市××酒厂委托金某某正大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位于金华市婺城区××中××桥头的房屋所有权及所占工业用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价值估价结果为603100元。(注:以上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金华市××酒厂、曹某某、张某某辩称,被告金华市××酒厂向原告借款及被告曹某某、张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系事实,但是现在没有经济能力归还贷款并支付利息。被告金华市××酒厂、曹某某、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本院依法组织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9月24日,被告金华市××酒厂因资金所需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380000元整。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浙江××村合××支行(贷款人)向金华市××酒厂(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380000元整;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2009年9月24日至2010年9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195‰;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某某;抵押人以本合同附件1《抵押财产清单》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100%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曹某某、张某某(保证人)出具《保证函》,自愿为贷款人的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同日,原告浙江××村合××支行向被告金华市××酒厂发放借款380000元整。借款后,被告金华市××酒厂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0年6月20日,被告金华市××酒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0000元,利息21107.93元。被告曹某某、张某某未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曹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华市××酒厂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及被告曹某某、张某某出具的《保证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已经办理抵押物登记,依法应予确认。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金华市××酒厂应按约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曹某某、张某某作为连带保证人,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金华市××酒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村合××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80000元并支付利息21107.93元(利息已计算至2010年6月20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二、原告浙江××村合××支行对于抵押厂房及土地等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曹某某、张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所确定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某某、张某某在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金华市××酒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5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金华市××酒厂、曹某某、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某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松柳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迟庆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