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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民初字第2878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童某某与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某,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2878号原告童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郭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人民路××号。负责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原告童某某诉被告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程序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童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郭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童某某诉称:2010年5月24日14时,徐某驾驶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坎山镇地方与前方某建军驾驶的车辆追尾碰撞后,徐某某的车辆与由北往南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及徐某某车上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6581.25元、误工费300元,共计6881.25元,保险公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某某辩称:一、对于某某的道路交通事故及公安某某交警部门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我没有异议。二、修理时间过长,我不予认可,修理厂在修理的时候,修修停停,实际修理的时间只有7天,标准也过高。三、事故中的修理费,我已支付给原告了。对于第二次的托车某及600元管理费,保险公某不予赔偿,故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辩称:一、1、对于某某的道路交通事故及公安某某交警部门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我公某没有异议。2、被告郭某某就本案肇事车辆向我公某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系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某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公安某某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相一致。被告郭某某就本案肇事的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5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主张停运损失,不属于强制险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郭某某负责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童某某因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5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童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已当庭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沈家庆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丁伟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