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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商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雨纺织原料有限公司、宁波××××雨纺织原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与宁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雨纺织原料有限公司,宁波××××雨纺织原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宁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1068号原告:宁波××××雨纺织原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557478-9),住所地:江北区××街道江北工业科技园区(袁陈村旁)。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被告:宁波××有限公司x),住所地:宁海县××龙街道纺织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戴某某。原告宁波××××雨纺织原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8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宁波××××雨纺织原料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10年2月28日开始向原告购买棉纱,到3月7日止,共发生业务160555元。2010年3月11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棉纱,货款共计1306655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2010年3月15日付20万元,货到25吨付20万元,第二次货到25吨付20万元,余额在货到三十天内全部结清。合同签订后到2010年4月8日止,原告陆某某被告交付了1321412.55元的棉纱。被告于2010年3月17日支付货款20万元,2010年4月8日支付货款20万元(被告法定代表人打到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卡上),原告对上述货物都开具了增值税发票。2010年4月21日,被告要求原告再发500公斤棉纱,原告于2010年4月24日按照被告的指示将该批棉纱发到被告的布料加工单位--宁波市鄞州天骄针织有限公司,货值14900元,原告也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2010年5月被告法定代表人出走,被告将增值税发票退回。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付清所欠棉纱款1096867.55元及逾期利息(从2010年5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于2010年3月11日签订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棉纱,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付款日期及违约责任的事实。2.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证明到4月8日止,原告总共发给被告价值1481967.55元的棉纱,2010年4月24日应被告要求,原告发了价值14900元的棉纱,并全部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3.宁波市鄞州天骄针织有限公司的入库单及被告的销售经理叶某某的传真一份,证明2010年4月24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发货500公斤棉纱的事实。4.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公司原出纳王云云作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叶某某是被告公司面料采购部主任的事实。5.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的被告公司应付账款电脑账一份,证明按被告账面记载,尚欠原告已开票货款为1281967.55元的事实。6.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公司原会计金某作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按被告账面记载,尚欠原告已开票货款1281967.55元,因2010年4月8日的20万元系被告法定代表人个人支付给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尚未收到原告的收款收据,故未扣除,实际尚欠已开票货款为1081967.55元。2010年4月24日原、被告又发生业务14900元,因被告法定代表人出走,公司歇业,被告将该笔发票退还给原告,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96867.55元的事实。被告宁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合同关系成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系被告违约,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对最后一批货物未约定付款时间,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对全部欠款均从2010年5月9日起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雨纺织原料有限公司货款1096867.55元,并从2010年5月9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67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00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海霞审 判 员 钱双桂审 判 员 葛陆虎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林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