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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商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陆文琴与单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文琴,单春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752号原告:陆文琴(曾用名:陆雪芳)。委托代理人:夏哲文。被告:单春燕。原告陆文琴诉被告单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陆文琴委托代理人夏哲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春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分别于2009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11月5日借款10000元、11月30日借款2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日期。在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庭判令:1、被告即时向原告归还借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嘉善县干窑镇长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被告单春燕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和借款借据原件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3、承诺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对4万元借款承诺还款期限。被告单春燕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予以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且原告的证据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单春燕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相应借据,在原告向其催讨时又出具了还款承诺书,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归还。被告单春燕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借条、借款收据、承诺书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春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春燕应归还原告陆文琴借款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闽军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沈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