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商初字第1426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邵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富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邵某;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1426号原告:叶某某。被告:邵某。被告:徐某某。原告叶某某诉被告邵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戚利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叶某某起诉称:被告邵某因经营需要,于2009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承诺月利率2%。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应共同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未归还借款。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5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邵某、徐某某未作答辩。被告邵某、徐某某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内容清晰,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要件,具有证明效力。证据2,虽然为复印件,但根据两被告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均为一致的事实,及两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和证据副本后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反驳证据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证据2具有证明效力。根据前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两被告于2002年7月4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21日,被告邵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2009年3月底归还,但未约定支付利息。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邵某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邵某向原告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被告邵某经原告催告未归还全部借款,其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邵某未约定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邵某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归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要求两被告支付按照月利率20‰计算的逾期利息15000元,其合理部分(按照月利率4.05‰按本金50000元自2009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0年6月30日止计3037.5元)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某、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3037.50元;二、驳回原告叶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131元,由被告邵某、徐某某负担58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8802968)。审判员 戚利尧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利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