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上民特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宋甲、宋乙等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宋甲,宋乙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民特字��10号申请人:宋甲。被申请人:宋乙。诉讼代理人:宋丙。申请人宋甲要求宣告被申请人宋乙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宋甲诉称,与被申请人宋乙系兄弟关系。1976年宋乙因患精神分裂症入住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至今,其病情并未好转,且随着年龄的增长更为严重,自2001年起至今无一次出院记录,一直在医院接受强制治疗。为了帮助宋乙处理父母遗留的房产事宜,经与其他兄弟姐妹商议,由宋甲作为申请人,要求法院宣告宋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并由宋甲、宋丙担任其监护人。经查,被申请人宋乙,男,1950年7月1日出生,汉族,未婚,原系浙江乔司农场大队职工。其父母已���,另有兄弟姐妹四人,分别是大姐宋己、大妹宋戊、大弟宋丙、小弟宋甲。1974年宋乙出现精神异常,表现失眠、猜疑,同年5月5日首次入住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诊断:精神分裂症,予氯氯丙嗪等治疗痊愈出院。之后因停药病情反复发作,多次住院。1995年后,因家中无人管理,一直住精神病院至今。目前宋乙在病房表现安静,有时胡语,偏兴奋,但个人生活能自理,服药需督促。另查明,2003年12月10日宋己、宋戊、宋丙、宋甲曾就被申请人宋乙的监护问题达成一份协议书,各方一致选定宋甲和宋丙担任宋乙的监护人,该协议书经公证后生效。嗣后因宋甲、宋丙在帮助宋乙处理父母遗留的房产事宜时,被告知由于宋乙的精神状况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宋甲向本院提出宣告申请。审理中,本院委托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甲定所对宋乙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评定。该所于2010年8月17日出具杭七院司某所(2010)司乙第096号司甲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宋乙患有精神分裂症(慢性);2、被鉴定人(宋乙)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根据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甲定所的鉴定,被申请人宋乙患有精神分裂症(慢性),被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保障被申请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本院对申请人的请求予以准许;同时根据被申请人的近亲属的共同意思表示,本院指定由宋甲和宋丙担任宋乙的监护人。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下:一、宣告宋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宋甲和宋丙为宋乙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裘虹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