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江峡民初字165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祝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祝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峡民初字165号原告:祝某。被告:徐某甲。原告祝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祝某、被告徐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2月经被告姐姐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7年1月29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乙,现就读于江山市卅二都小学。婚后之初,原、被告尚能和睦相处,后双方常发生争吵。2004年原告外出打工至今。原告认为双方之间性格脾气差异巨大,婚后未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1.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的结婚证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及结婚登记时间。被告徐某甲辩称:原告诉状所称的双方相识、恋爱、结婚登记及婚生女生育时间属实。其与原告的感情一直很好,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徐某甲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2月经被告姐姐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7年1月29日双方在原江山市凤林镇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乙,现就读于江山市卅二都小学。2004年原告外出打工至今。本院认为:夫妻间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关系。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且已结婚多年,应已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并没有大的、不可调和的矛盾。虽然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隔阂,希望双方克服自身不足的地方,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做到互相尊重,互相谅解,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本次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祝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祝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晨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叶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