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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汤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644号原告:汤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汤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增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某起诉称:被告于2010年5月1日以经营公司资金紧张为由向某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原约定一个月归还,但是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分文。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是认欠不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称,原告是开办塑料粒子厂的,被告有一批废塑料纸卖给原告,当时原告交了50000元押金给被告,但后来被告的厂停了,原、被告双方的交易终止,但被告没有将押金归还给原告,原告为此进行了多次催讨,到2010年5月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因为暂时没有钱归还,将该欠款转为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当时答应一个月之后归还,但是被告没有归还。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原告汤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收据一份、收条两份(原件),证明2008年8月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押金50000元的事实。2、借条一份(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将50000元转换为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陈某某辩称:借条上的时间不属实,日期不是2010年,而是2013年,而且借条是开玩笑的情况下写的,虽然借条上的内容及签字属实,但是借款不是事实。被告与原告之间买卖废塑料纸的情况属实,但是原告交货时都打有收条,50000元押金是没有的。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汤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押金已经被货物抵掉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质证认为该借条是被告自己随便写写的,而且借条下的落款日期是更改过的。本院审查认为,该两份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表明被告结欠原告50000元的事实,虽然借条的落款时间有变更,但是这并不影响借条的实质性内容。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认为其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8月,原、被告双方达成买卖废塑料的业务关系,被告答应将废塑料卖给原告,并于2008年8月1日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原告废塑料订金30000元,长期保证供应;于2008年8月3日、8月5日各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各收到原告押金10000元。2010年5月,被告出具一份落款时间从2013年5月1日更改为2010年5月1日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汤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正”。后该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没有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某某结欠原告汤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关于借款50000元的来源及支付情况,原告亦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虽然借条落款日期有所变更,但是这不影响借条的实质性内容。被告认为借款没有实际交付,该借条系开玩笑所写,没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某某在原告催讨后,理应及时归还所欠借款,其未归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汤某某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归还原告汤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金增儿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叶磊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