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2167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电子有限公司与嘉善××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电子有限公司,嘉善××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2167号原告杭州××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镇××村。法定代表人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赵某某。被告嘉善××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层。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原告杭州××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浩××)诉被告嘉善××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鸿浩××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鸿浩××诉称:2009年5月18日和6月6日,原、被告先后签订合同书两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led大屏幕显示系统,总计价款223960元,合同同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大屏幕显示系统,并在安装后经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仅支付部分价款,余款121160元至今未付。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116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6875.2元。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4539元(以价款121160元为基数,从2010年3月8日起按日利率1‰计算至2010年7月8日止)。原告鸿浩××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编号为h20090516和h20090606的合同书2份,欲证明原、被告存在led大屏幕显示系统买卖关系,总计价款223960元,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的事实;2.付款承诺1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21160元,及被告承诺该款从2010年3月7日开始分期履行的事实;4.被告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完成移屏任务,电子显示屏已能正常使用的事实。被告博艺××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证据内容客观明确、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5月18日和6月6日,原、被告分别签订编号为h20090516和h20090606的合同书各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led大屏幕显示系统,并由原告负责安装。其中编号为h20090516的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的led大屏幕显示系统的面积为21.63平方米,数量一块,合同总价184000元,付款方式为被告预付82800元,安装完毕后付清余款;编号为h20090606的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的led大屏幕显示系统的面积为4.92平方米,数量一块,合同总价39960元,付款方式为原告安装完毕后被告付完全款。两份合同均约定交货期为合同生效后15天,交货地点为被告指定所在地;如被告不按期付款,应向原告偿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总价计算,每逾期一天,罚款1‰。合同书同时还对大屏幕显示系统的技术条件、系统设备的安装和调试、设备验收、产品质量保证、售后服务等内容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led大屏幕显示系统,并在安装调试后经被告验收合格。截至2010年1月9日,被告仅支付价款102800元,余款121160元被告承诺自2010年3月7日起每月支付30000元直至付清。但此后,被告并未实际履行,至今尚欠价款12116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未按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21160元的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鉴于双方对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主张违约金145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电子有限公司价款121160元;二、被告嘉善××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电子有限公司违约金14539元。如果被告嘉善××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4元,减半收取1507元,由被告嘉善××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郭 权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章筱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