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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德商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省盐业集团××盐业有限公司与德清县××诚××碱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盐业集团××盐业有限公司,德清县××诚××碱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商初字第463号原告浙江省盐业集团××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东堍。法定代表人鲁某某。委托代理人施甲。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德清县××诚××碱厂,住所地德清县××××镇工业区。负责人施乙。原告浙江省盐业集团××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州××公司)与被告德清县××诚××碱厂(以下简称悦诚××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正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州××公司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悦诚××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湖州××公司诉称,2009年1月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元明粉”,至同年9月8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万元。被告出具欠条并承诺于同年10月10日前结清,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该货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悦诚××厂立即支付货款2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悦诚××厂未作书面答辩。原告湖州××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企业基本情况、增值税专用发票、欠条。上列书证虽未经被告悦诚××厂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悦诚××厂始于2009年1月起向湖州××公司购买生产原料“元明粉”,至同年9月8日止共结欠货款人民币2万元。当日,悦诚××厂销售人员沈某某出具欠条。该欠条书明:今欠湖州××公司货款2万元,到2009年10月10日前结清。但悦诚××厂至今未支付该货款。本院认为,原告湖州××公司与被告悦诚××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缔结,应属有效。悦诚××厂未按约结清货款,显属过错,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湖州××公司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清县××诚××碱厂给付原告浙江省盐业集团××盐业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2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德清县××诚××碱厂赔偿原告浙江省盐业集团××盐业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计人民币1352.40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德清县××诚××碱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164元,由被告德清县××诚××碱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严正凯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本件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冯艳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