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泰雅商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庄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泰雅商初字第46号原告:朱某某。被告:庄某某。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夫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起诉称:被告庄某某于2005年、2006年间到原告处购买石某辅料,共欠材料款6460未付。2009年12月9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中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按照每日1.5%计算,还款期限为2010年农历4月30日(即2010年6月11日)。但欠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因此,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646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0年6月12日起按照每日1.5%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庄某某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646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0年6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朱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并于庭审时出示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6460元的事实以及双方约定的利息。被告庄某某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当庭举证出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纳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庄某某向原告购买石某辅料,共欠材料款6460未付。双方于2009年12月9日达成还款协议,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中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按照每日1.5%计算,还款期限为2010年6月11日。至开庭前,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庄某某欠原告朱某某材料款6460元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该欠款已届双方约定的清偿期,被告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欠条中“1.5分每天”的表述,本院认为这是双方对逾期履行违约金的约定,但该约定明显高于法律对违约金及利息的规定。庭审中,原告自愿降低违约利息,主张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较为合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某某欠款6460元并支付违约利息(利息从2010年6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夫国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