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芝商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20-06-17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与姜卫东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姜卫东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芝商初字第235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大马路5号。负责人:赵纪庆,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曲江、朱俊荣,山东鑫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卫东,男,196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与被告姜卫东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曲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8月27日,被告向我分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52×××45号的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被告以消费等方式透支使用,截至2010年2月23日欠付透支本金19990.88元,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6851.77元,以上合计26842.65元。故请求被告偿付信用卡欠款本息、滞纳金、超限费等共计26842.65元及2010年2月24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等。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行使陈述事实、提供证据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辩的诉讼权利。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2008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卡号为52×××45的交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一张,双方在签订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双币贷记卡领用合约中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信用卡账户,被告承担因信用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在原告月结单打印日被告累积使用的信用额度超过原告核准的信用额度,则帐户内所有的应付款项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同时原告对超额部分按5%收取超限费,最低5元;被告每卡每日在境内自动柜员机上的累计提款额不得超过5000元人民币,在境内外使用信用额度取现的,每卡每日不得超过2000元人民币或其他等值外币;被告到期还款日为原告月结单打印日起的第25天,如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有困难的,有权选择原告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进行还款。被告累计2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原告营业网点营业终了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终止被告信用卡的使用;被告在境内取现,原告按交易金额的1%收取手续费,最低收费为10元;被告如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原告将对被告所有应付款项按每日5?计收从原告记帐日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透支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原告营业网点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缴纳滞纳金,最低5元;被告使用信用额度取现或转帐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按每日5?向原告支付自原告记帐日起至全部偿还日止的透支利息;该合同签订后,被告以消费等方式透支使用了该信用卡,截止到2010年2月23日,共欠付原告本息、滞纳金、超限费等共计人民币26842.65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信用卡申请表和信用卡领用合约以及催收清单、交易明细、原告的工商档案登记材料、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为证,还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均经本院开庭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具了信用卡后,被告未依约履行按时还本付息及支付相关费用之义务,截止到2010年2月23日,被告欠付原告本息、滞纳金、超限费等共计26842.65元之事实清楚,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透支本息、滞纳金、超限费等合计人民币26842.6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于约相合,本院均予支持。被告对此应负清偿之责。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姜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偿付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息、滞纳金、超限费等合计人民币26842.65元(暂计至2010年2月23日)及以后的利息和滞纳金(自2010年2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仍按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如果被告姜卫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案件受理费471元,由被告姜卫东负担,由于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偿付给其4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慧敏审 判 员 张岱松代理审判员 顾 磊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