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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新民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张甲、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与张甲、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张甲、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张甲,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民初字第732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某某。被告张甲。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新昌县南明街道××号。诉讼代表人潘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乙。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甲、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2010年7月5日,被告保险××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和护理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并于8月12日收到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南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张甲、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张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3月23日,被告张甲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16时许,在104国道丰岛集团公交车站牌地方,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自2003年始居住在城关,并购买了房屋,长期在城镇做临时工,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以下损失:医疗费33681.99元、护理费9786.40元(130天×75.28元/天)、误工费27627.76元(367天×75.2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130天×30元/天)、交通费2005元、伤残赔偿金4922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32623.15元。浙d×××××号车辆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被告张甲赔偿132623.15元,并由被告保险××在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先行向原告予以赔付。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增加护理时间一天,增加因重新鉴定花去的交通费172元、检查费252元,诉讼标的变更为133122.43元。原告李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及被告张甲、保险××的质证意见: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的事实。被告张甲、保险××无异议。2、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均系复印件),证明张甲系适格驾驶员和车辆所有人。被告张甲、保险××无异议。3、保险单2份(均系复印件),证明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张甲、保险××无异议。4、浙二医院、新昌中医院、新昌人民医院病历卡各1本,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被告张甲、保险××无异议。5、新昌中医院诊断证明2份、新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2份、新昌人民医院护理证明1份,证明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被告张甲无异议。被告保险××认为,误工和护理时间按鉴定结论计算。6、新昌中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17张、新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6张、浙二医院门诊收费收据3张、绍兴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张、用药清单4张,证明原告受伤后花去的医疗费用、用药情况。被告张甲无异议。被告保险××对证据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按医保标准赔偿。7、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及花去的鉴定费用。被告张甲无异议。被告保险××认为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鉴定费不予承担。8、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与护理人员花去的交通费用。被告张甲认为交通费不合理,原告既然已经在新昌治疗,不应去杭州治疗。被告保险××认为交通费按住院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对此,原告认为到绍兴系测试肌电图,到义乌进行司法鉴定,到浙二医院进行治疗。9、绍兴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肌电图报告单各1份(系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被告张甲、保险××无异议。10、房产证1本(系复印件,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自2003年起至今一直居住在新昌××××事实,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关赔偿费用。被告张甲无异议。被告保险××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户籍是农村居民,因此,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被告张甲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无异议,但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何时居住在城关镇××清楚。被告张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及原告与被告保险××的质证意见:11、王某某出具的收条3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其已付原告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张甲已付5000元事实,王某某系原告的丈夫。被告保险××无异议。被告保险××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应按医保标准赔偿,护理时间参照住院天数,但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误工时间按鉴定结论,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住院天数,并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按住院天数并按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保险××不予承担。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护理费参照住院天数,交通费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医疗费按医保标准赔偿。事故车辆在保险××投保了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享有10%的免赔率。被告保险××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因被告保险××的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和护理时间进行了司法鉴定,并在庭审中出示了证据12,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该鉴定意见为:原告所受损伤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天、住院期间需他人护理。对该鉴定意见书,原告与被告张甲、保险××均无异议。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2、3、4、6、9、11、12,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原、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因此,原告的误工与护理时间应结合证据12予以确定。证据7,其伤残的鉴定结论与证据12一致,因此,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结合原告住院期间需他人护理及原告门诊的次数和鉴定的需要,本院对交通费1500元予以认定。证据10,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2009年3月23日,被告张甲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由三花集团驶往丁某某,16时许,途径104国道1603km+900m丰岛集团公交车站牌地方,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与被告张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并造成了下列损失:医疗费33933.99元(其中非医保费用4849.65元)、护理费9861.68元(131天×75.28元/天)、误工费13550.40元(180天×75.2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130天×30元/天)、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49222元、鉴定费1400元,由于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事故当事人的过错情况、本地的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18368.07元。浙d×××××号车辆在被告保险××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甲已付原告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的10000元(含相应比例的非医保费用1200元),由被告保险××在强制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80534.08元,由被告保险××在强制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强制险限额赔偿不足部分27833.99元(含非医保费用3649.65元),由被告张甲承担6068.08元,被告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21765.91元((27833.99元-3649.65元)×(1-10%))。综上,原告损失,由被告张甲承担6068.08元,被告保险××承担112299.99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部分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赔偿过高部分误工费、交通费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关于商业险中医疗费按医保标准理赔及享有相应免赔率的辩称,符合相关约定,本院予以采纳,但其关于在强制险中不承担非医保费用的辩称,与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精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伤残等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保险××关于其不承担该费用的辩称,本院也不予采纳。被告关于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的辩称,与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甲赔偿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068.08元,扣除已付5000元,尚需赔偿1068.0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12299.9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60元,减半收取1480元,鉴定费1880元,合计诉讼费336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380元,被告张甲负担180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2800元(保险××已向鉴定机构支付鉴定费188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6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审判员  王南初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阿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