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082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陈某与梁某柱、梁某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梁某柱,梁某君,三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082号原告陈某。被告一梁某柱。被告二梁某君。委托代理人骆某。被告三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责人常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某阳,上海市锦X城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上列原、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方杰、人民陪审员罗显华、郑盛旭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传、被告一梁某柱、被告二委托代理人骆某、被告三的委托代理人陶某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11日零时45分,被告一梁某柱驾驶牌号为粤B×××××的小客车于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福永工业大道与荔园路交叉口由南向北行驶,将原告陈某传及电动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严重损坏。后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梁某柱负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电动车、蓄电池损失17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一、被告二无答辩意见。被告三辩称,只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存在该笔损失及损失如何计算,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1日零时45分,被告一梁某柱驾驶牌号为粤B×××××的小客车于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福永工业大道与荔园路交叉口由南向北行驶,将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及驾驶三轮车的案外人王某秀撞倒,造成原告及王某秀受伤、三轮车、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无法认定责任。车辆情况:被告一系肇事车辆粤B×××××车的驾驶员,被告二系该车所有人,被告三系该车交强险保险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电动车(不含蓄电池)的发票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一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该事故责任无法查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出路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如果问题的意见》第20条的规定,本次事故责任由机动车方负全责。因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三投保交强险,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三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直接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一、被告二连带承担。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损失为:电动车损失酌定为900元。原告仅提供电动车(不含蓄电池)价值990元的发票,该发票并非损毁电动车的发票,参照深圳市电动车价值一般标准,本院酌定为900元。原告主张的蓄电池损失费用,因无法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款项9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三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的赔偿额为900元;二、被告三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9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三未按以上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一、被告二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方杰人民陪审员 罗显华人民陪审员 郑盛旭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欢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