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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陈海荣、陈永林与杭州华杰果品有限公司、杭州居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荣,陈永林,杭州华杰果品有限公司,杭州居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293号原告:陈海荣。原告:陈永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盛国良。被告:杭州华杰果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福根。被告:杭州居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伟。原告陈海荣、陈永林为与被告杭州华杰果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杰公司)、杭州居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敏诙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在送达过程中发现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华杰公司、居尚公司送达法律文书而需公告送达,本案于2010月5月20日转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海荣、陈永林的委托代理人盛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杰公司、居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海荣、陈永林起诉称:被告华杰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08年3月31日向两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3月31日至4月30日,如未按约还款,需承担借款金额的20%的违约金责任。被告居尚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因此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华杰公司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0000元。2、被告居尚公司在保证范围及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海荣、陈永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华杰公司于2008年3月31日向两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3月31日至2008年4月30日,如不能按约还款,应支付借款金额的20%的违约金,以及被告居尚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借条一份,欲证明两原告于2008年3月31日将借款200000元交付给被告华杰公司的事实。被告华杰公司、居尚公司均未作答辩,也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据的质证与认证:对原告陈海荣、陈永林提交的证据,被告华杰公司、居尚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两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予以确认。通过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华杰向两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3月31日至4月30日,如不能按约还款,被告华杰公司应支付借款金额的20%的违约金。该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居尚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归还为止。同日,被告华杰公司出具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一份给两原告。2010年4月30日,两原告以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两原告已按约将款项出借给被告华杰公司,被告华杰公司未按约还款,被告居尚公司未履行保证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华杰公司返还借款并按约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居尚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归还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双方未约定保证范围,则被告居尚公司应对该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两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起诉要求被告居尚公司在保证范围及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华杰果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海荣、陈永林借款200000元,支付违约金40000元,合计240000元。二、被告杭州居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杭州华杰果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杭州居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夏敏诙人民陪审员  沈芬芳人民陪审员  郑筱荣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