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衢开华商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与管甲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管甲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华商初字第199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管甲。原告朱某为与被告管甲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诗靖独任审判,分别于2010年8月4日、2010年8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起诉称:原告朱某系在杭州打工,从事水电安装工作。2007年3月,原告为被告承揽工程中做水电安装,当年工资按60元/天,在被告管甲承包位于杭州文三路旁一家宾馆做装修,期间被告只发生活费,2008年4月1日原、被告经结账,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2500元,约定于年底前结清,被告当即写欠条一张。到了年底,原告多次向被告要工资,被告均以无钱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12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被告管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管甲未出庭应诉答辩。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出示欠条、中国联通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的“如意手机”活动登记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管甲的身份及2008年4月1日原告朱某和被告管乙结算后,被告出具一份欠条,约定年底前结清未付工资12500元的事实。因被告管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某。经当庭质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某某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某在杭州从事水电安装工作。2007年3月,原告受雇于被告管甲,为其承揽的宾馆装修工程中做水电安装,约定工资为60元/天,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工资。2008年4月1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工资12500元,被告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约定2008年12月31日前支付。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雇佣关系成立,原告朱某依约完成了约定的水电安装事务,但被告管甲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支付工资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朱某工资12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请。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2元,减半收取56元,由被告管甲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诗靖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汪志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