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越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苏金龙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金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29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金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月2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沈世雄。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金龙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年6月21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7月21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提请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金龙及辩护人沈世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廖培忠、廖新兴、吴素英(均已判决)等人经事先合谋,拟用手机短信诈骗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后纠集吴梅华、吴银兰、吴秀川、吴碧虹、吴素兰、吴明华、吴玉叶(均已判决)及肖海春(另案处理)等人负责所谓的一线工作,纠集郑添财(已判决)以及吴建方、吴剑晖(均另案处理)等人负责所谓的二线工作,纠集被告人苏金龙负责提供转帐的帐户、银行卡、并负责取钱。由吴建方到广东省深圳市租一线、二线作案用的房子和购买当地手机卡等,由肖锦春(另案处理)到福建省厦门市购买当地手机卡,由吴梅华、吴银兰、肖海春、吴秀川、吴碧虹、吴素兰分两组到浙江省绍兴市、嘉兴市、金华市大批量购买小灵通卡并设置呼叫转移,转移至同伙购买的深圳、厦门的手机卡上。4月18日至26日,廖培忠等人准备妥当后,根据吴素英的统一安排,先由一线人员通过手机群发器向浙江省绍兴市、嘉兴市、金华市不同号码段手机群发短信,谎称被害人已在某商场刷卡消费,后由一线人员假冒银行卡服务部人员谎称被害人的身份资料已被盗用,让其报警;由二线人员假冒公安金融调查科工作人员谎称给被害人立案,让其拨打“银联中心”电话;廖培忠、吴素英、肖锦春负责三线假冒银联中心工作人员以给被害人的银行帐户升级保护为由,欺骗被害人按三线的要求将自己银行帐户的存款通过ATM机转帐的方式转入三线提供的帐号内。廖培忠等人采用上述手段,先后在浙江省绍兴市、嘉兴市、金华市骗取被害人郑某、齐某等人合计人民币2485256.98元,扣除手续费人民币3132.25元,实得人民币2482124.73元。得手后,三线人员立即通知被告人苏金龙到银行取钱。被告人苏金龙将取得的赃款扣除10%后,交给廖新兴保管。被告人苏金龙实际分得赃款人民币24万余元。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郑某等的陈述及银行转帐凭证,证人任某甲等的证言,被告人苏金龙的供述与辩解,共同作案人廖培忠、廖新兴、吴素英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苏金龙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苏金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其根本没有提供帐号,也没来参与诈骗犯罪活动。辩护人沈世雄辩护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苏金龙有罪。公诉机关提供廖培忠、廖新兴、吴素英等人的口供,是言词证据,未经过苏金龙本人的质证,证据之间又自相矛盾,不能作为本案被告人苏金龙有罪的证据。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的错误认定亦不能认定被告人苏金龙有罪。希望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对被告人苏金龙作出无罪判决。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廖培忠、廖新兴、吴素英(均已判决)等人经事先合谋,拟用手机短信诈骗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后纠集吴梅华、吴银兰、吴秀川、吴碧虹、吴素兰、吴明华、吴玉叶(均已判决)及肖海春(另案处理)等人负责所谓的一线工作,纠集郑添财(已判决)以及吴建方、吴剑晖(均另案处理)等人负责所谓的二线工作,纠集被告人苏金龙负责提供转帐的帐户、银行卡、并负责取钱。由吴建方到广东省深圳市租一线、二线作案用的房子和购买当地手机卡等,由肖锦春(另案处理)到福建省厦门市购买当地手机卡,由吴梅华、吴银兰、肖海春、吴秀川、吴碧虹、吴素兰分两组到浙江省绍兴市、嘉兴市、金华市大批量购买小灵通卡并设置呼叫转移,转移至同伙购买的深圳、厦门的手机卡上。4月18日至26日,廖培忠等人准备妥当后,根据吴素英的统一安排,先由一线人员通过手机群发器向浙江省绍兴市、嘉兴市、金华市不同号码段手机群发短信,谎称被害人已在某商场刷卡消费,后由一线人员假冒银行卡服务部人员谎称被害人的身份资料已被盗用,让其报警;由二线人员假冒公安金融调查科工作人员谎称给被害人立案,让其拨打“银联中心”电话;廖培忠、吴素英、肖锦春负责三线假冒银联中心工作人员以给被害人的银行帐户升级保护为由,欺骗被害人按三线的要求将自己银行帐户的存款通过ATM机转帐的方式转入三线提供的帐号内。廖培忠等人采用上述手段,在浙江省绍兴市,于4月20日骗取被害人郑某的人民币80054.67元、骗取被害人齐某的人民币8617.89元、骗取被害人罗某的人民币34485元,于同月21日骗取被害人蒋某乙的人民币50008元、骗取被害人黄某的人民币134374元、骗取被害人周某的人民币99969.12元,于同月22日骗取被害人任某乙的人民币549786元、骗取被害人包冬青的人民币138994元、骗取被害人孔某乙的人民币21985元;在浙江省嘉兴市,于4月18日骗取被害人张某甲的人民币50006元、骗取被害人阮某的人民币14573.45元,于同月19日骗取被害人王某的人民币8900元、骗取被害人方某甲的人民币70942元、骗取被害人孙某的人民币15985元,于同月25日骗取被害人张某乙的人民币4995.13元、骗取被害人叶某的人民币27984.56元、骗取被害人宋某的人民币11852.81元、骗取被害人沈某乙的人民币67120元、骗取被害人李某的人民币10618.84元、骗取被害人杨某丙的人民币8889.23元,于同月26日骗取被害人蒋某丙的人民币77169.12元、骗取被害人卫某的人民币289925元、骗取被害人杨某丁的人民币19995.67元、骗取被害人邬某的人民币11762元、骗取被害人毛某的人民币40931.54元、骗取被害人俞某的人民币9210.83元;在浙江省金华市,于4月19日骗取被害人潘某的人民币27726元、骗取被害人程某的人民币20000元,于同月24日骗取被害人方某乙的人民币9956.54元、骗取被害人范某的人民币168551.58元、骗取被害人虞某的人民币399888元。合计骗取人民币2485256.98元,扣除手续费人民币3132.25元,实得人民币2482124.73元。得手后,三线人员立即通知被告人苏金龙到银行取钱。被告人苏金龙将取得的赃款扣除10%后,交给廖新兴保管。被告人苏金龙实际分得赃款人民币24万余元。2010年1月21日下午,被告人苏金龙在福建省安溪县城厢镇龙凤都城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并从被告人苏金龙处扣押人民币2300元。案发后,大部分赃款已被追回发还各被害人。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郑某、齐某、罗某、蒋某乙、黄某、周某、任某乙、包冬青、孔某乙、张某甲、阮某、王某、方某甲、孙某、张某乙、叶某、宋某、沈某乙、李某、杨某丙、蒋某丙、卫某、杨某丁、邬某、毛某、俞某、潘某、程某、方某乙、范某、虞某的陈述及相关银行交易资料,证实上列各被害人在上述时间,通过ATM机转帐的方式被骗合计人民币2485256.98元,其中手续费合计人民币3132.25元。2、证人任某甲、付某、范将龙的证言,证人沈某甲、金某、倪某、杨某甲、陈某、孔某甲、蒋某甲、杨某乙、吴某、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4月,共同作案人吴梅华、吴素兰、吴碧虹等人为实施短信诈骗,到浙江省绍兴市、嘉兴市、金华市批量购买小灵通卡并充值。3、证人钱某甲、钱某乙、钱某丙、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旅馆信息管理系统,证实2008年4月,共同作案人肖海春、吴银兰等人为实施诈骗购买小灵通卡到嘉兴市嫦娥宾馆、华光宾馆,金华市君度商务酒店,义乌市温州新阿松酒店(温州商务酒店)里住宿。4、证人凌某的辨认笔录及旅馆信息管理系统,证实共同作案人肖海春、吴碧虹等曾于2008年4月15日6时33分入住绍兴市云根庭酒店,并于同日下午17时09分离店。5、证人章某的证言,证实其要举报的人,名叫苏金龙,是福建省安溪县长坑人。其和苏金龙是2008年4、5月份在棋牌室里认识的,经常一起打牌、喝酒,逐渐熟悉了。苏金龙跟其说他是公安通缉的网上逃犯,2008年上半年在绍兴犯过诈骗案,同伙已经有人被抓了。其亦犯有诈骗案,想立功以减轻罪行,就想到举报苏金龙。2010年1月21日下午其配合绍兴警方在龙凤都城棋牌室抓住了苏金龙。6、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章某是其丈夫,其来向公安机关举报逃犯,叫苏金龙,是安溪县长坑乡衡阳村的,因为诈骗的事被绍兴公安追逃。其丈夫一年多的时间里一直和苏金龙在安溪县城一个棋牌室里打牌赌博。苏金龙平时跟其丈夫在讲,他是逃犯,是在绍兴犯案的。7、共同作案人廖培忠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4月1日左右,其等人开始商量并且筹划诈骗的事,具体实施是在4月中旬的样子。共有10余人参与了诈骗,为主的是其、廖新兴、吴素英3人。下面有一线、二线、三线成员。一线冒充银行工作人员,有吴梅华、肖海春等人;二线冒充公安人员,有吴建方、郑姓男子等;三线冒充银联中心,有其、吴素英、肖锦春3人。还有1个专门负责从银行提取骗来的钱的人,他叫苏金龙,是其叫来的。因为其了解到苏金龙是在专门替诈骗的人从银行取款的,他在靠这个生活的。其在要诈骗之前,告诉苏金龙其等人要以短信诈骗方式进行诈骗,需要银行转账的卡和取钱的人。他就同意一起干,并且提出要取款金额10%的好处费,其也同意了。其把这个情况跟吴素英、廖新兴讲了,他们亦同意了。其等人进行诈骗时所使用的银行卡都由苏金龙去市场上买来的。因此,实施诈骗时所使用的银行卡户主都不是其一伙人的名字。其等人通过一线、二线、三线人员进行诈骗,将受害人帐户上的钱转帐到其等人预先准备好的帐户上。然后再由苏金龙负责去银行提取骗来的钱,拿到钱后交给廖新兴保管。但为了相互监督,廖新兴要向其汇报钱的数目。其等人从诈骗开始到结束,都是由苏金龙取的钱。共诈骗了240多万,按照10%算,他应该有20多万的好处。经廖新兴辨认,被告人苏金龙即为负责提供银行卡并负责到银行取赃款,获取赃款的10%作为好处费的人。8、共同作案人廖新兴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廖培忠、吴素英等人一起搞短信诈骗。因为其等人自己的银行卡不安全,所以廖培忠还安排一个叫苏金龙的人负责提供银行转账的卡和到银行提取诈骗来的钱。取钱后,扣除赃款金额的10%,然后他就把钱交给其。整个过程中,他都跑到厦门把钱交给其。苏金龙提供的卡都是苏金龙弄来的。其等人诈骗大约250万的样子,按照10%计算,苏金龙得到的好处有20多万。经廖新兴辨认,苏金龙即为共同作案人。9、共同作案人吴素英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4月中下旬其和廖培忠、廖新兴等人在浙江省绍兴市、嘉兴市、金华市进行诈骗,共计骗得人民币250万元左右。其中一线的人假扮成银行职员,有吴银兰、吴明华、吴梅华、吴玉叶、吴秀川、吴碧虹、吴素兰、肖海春、吴艳华。二线假扮成警察,有吴建方、“添财”和另外一个小伙子。三线假扮成银联中心工作人员,有其及廖培忠、肖锦春。另外还有一个取钱的人,叫苏金龙,他是廖培忠认识并安排的,他每天报一些银行卡号给其等人,其等人就让受害人将钱汇入这些银行卡中,骗到钱后,苏金龙即将钱取出交给廖新兴,他收取10%的好处费。经吴素英辨认,苏金龙即为共同作案人10、共同作案人郑添财、吴梅华、吴银兰、吴秀川、吴碧虹、吴素兰、吴明华、吴玉叶的供述,证实其等人在吴素英等的安排下,共同参与了2008年4月在浙江省绍兴市、嘉兴市、金华市的短信诈骗。11、被告人苏金龙的供述,称其是2010年1月21日在安溪龙凤都城小区一个棋牌室里被抓住的。当时其谎称叫苏由天,还拿出一张假驾驶证给公安看。这张假驾驶证上名字叫苏由天,照片是其本人的。2008年4月份的一天,廖培忠跟其讲他朋友有一些东西,让其拿到厦门。后来其按照他说的,去福州闽江饭店汽车站找他的朋友。他朋友给了其一个大的黑色塑料袋,里面装了东西。拿了东西其就坐汽车去厦门,和廖培忠的一个朋友见面。廖培忠让其把东西交给他,具体袋子里是什么东西其不清楚。其共拿过4次东西,同样的方法。其没有收好处费,车费都是自己付的。12、本院(2008)越刑初字第81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共同作案人廖培忠、廖新兴、吴素英、郑添财、吴梅华、吴银兰、吴秀川、吴碧虹、吴素兰、吴明华、吴玉叶均已被本院判刑及大部分赃款已被追回等事实。13、人口信息及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苏金龙的身份情况及到案经过。14、扣押、移送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苏金龙人民币2300元,并已移送本院。对于被告人苏金龙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金龙没有参与诈骗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共同作案人廖培忠、廖新兴、吴素英供述及辨认笔录均证实被告人苏金龙共同参与诈骗,并分得赃款的事实。同时,证人章某、林某的证言亦证实被告人苏金龙曾告知章某其在绍兴等地实施诈骗,同伙已被抓的事实,且有上述其他证据相佐证。故被告人苏金龙及其辩护人辩解被告人苏金龙没有参与诈骗犯罪,本案事实不清,公诉机关指控证据不足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苏金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金龙到案后未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拒不认罪,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本案大部分赃款已被追回,可对被告人苏金龙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金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二二年一月二十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苏金龙人民币23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按比例发还给各被害人,其余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傅莹莹审 判 员  魏兴君人民陪审员  王海根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