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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陈来福与胡建明、茹丽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来福,胡建明,茹丽萍,胡张铨,孙小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634号原告:陈来福。委托代理人:赵彦江。委托代理人:周荣伟。被告:胡建明。被告:茹丽萍。被告:胡张铨。被告:孙小月。原告陈来福为与被告胡建明、茹丽萍、胡张铨、孙小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学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来福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彦江、周荣伟,被告胡建明、茹丽萍、胡张铨、孙小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来福起诉称:四被告系家庭成员关系。2008年12月26日原告诉至慈溪市人民法院,请求被告胡建明偿还借款600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14000元。2009年1月15日经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由被告胡建明在2009年2月底前归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14000元。届满,被告无力偿还上述款项,又因其他债务无力偿还,而离家外出。被告胡张铨、孙小月见临近春节,向原告提出请求,表示愿意偿还被告胡建明所欠的债务。经协商,被告胡张铨、孙小月将属己的房产作价900000元还债,并提出再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归还其他债务,待房屋拍卖后余额再予结清,原告表示同意。2009年1月20日被告胡建明、茹丽萍出具170000元的借条一份,并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嗣后,四被告言而无信,意图毁约,未卖房、腾房,逐形成纠纷。现诉请1、判令被告胡建明、茹丽萍归还借款170000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胡张铨、孙小月对请求1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判令被告胡张铨、孙小月对慈溪市人民法院(2009)甬慈商初字第258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614000元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4、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胡建明、茹丽萍、胡张铨、孙小月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在庭审中胡建明辩称:借款170000元是有的,应由我负责归还,但大人是没有责任的,现原告设计好后把大人也一起告进,大人也没有讲过愿意偿还我欠的债务。被告茹丽萍辩称:170000元的借款我是晓得的,但在签名时,借条上什么内容我不晓得,我也没有看,借款的原因是什么我当时也不晓得。到后来,要我们把房子让出来,大人才知道,大人讲没有经过我的同意将房子卖掉了,大人不同意。被告胡张铨辩称:我认为一切与我无关,既没在场又没什么,为什么要告我上法庭,如果说我有欠账,或者有什么牵连的,可以告我,否则有什么权利来处理我的房产。被告孙小月辩称:儿子的事情与我无关,作为大人也无力归还借款。房子是不卖的。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慈溪市人民法院(2009)甬慈商初字第25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胡建明应在2009年2月底前归还借款600000元并支付利息14000元的事实。2、胡某1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胡张铨、孙小月愿意偿还被告胡建明的债务,并以自己的房产作价900000元还债,另向原告提出再借170000元先用于归还其他债务,待房子腾空后转给原告,余款再结清的事实。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胡建明、茹丽萍向原告借款170000元,被告胡张铨、孙小月愿意承担债务,将房子作价900000元还债,待房子腾空后转给原告的事实。4、张某、胡某2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被告胡张铨、孙小月愿意偿还被告胡建明债务,并同意将房产拍卖后还债的事实。5、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证据2、3、4所述的事实。对上述证据,被告胡建明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因当时我人不在家,证明内容是他自己写的,我不知道怎么回事。对证据4,张某是银行信贷员,胡某2本身是我的债主,至于大人是否愿意代还债务,应该问大人。对证据5,录音的事情我不知道。茹丽萍发表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证明的内容不属实,我公爹曾去过他的地方,是讲地基的事情,没有讲债的事情。对证据3,借条上的内容当初是不知道的,但借款是知道的。对证据4,他们为了债务的事情,曾来劝说过多次,但没有结果。对证据5认为,这个事情我不知道。被告胡张铨发表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房屋作价900000元根本没有这回事。我从没说过,关于再借170000元的事情,原告根本没有应承。证明的内容有部分不属实。对证据3,没有经过这事,与我无关。对证据4认为:为债务的事情曾商量过,也有几个方案,但最后没有定下来。对胡某2的证明内容我并不知道。对证据5的内容,大的异议没有,但原告要录音的话,可以公开录,卖房还债曾协商过,但最后无结果。被告孙小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我从来没有参与过这件事,什么都不知道。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证人胡某1、张某、陈某、胡某2出庭作证。证人胡某1陈述:在前年农历十二月二十日左右,胡张铨来我村办公室讲,要我们村里插下手,意思是三间屋卖掉,要陈来福先拿出200000元还债,这样其儿子就可以回家了。我讲这个事情村里没有权管的。证人张某陈述:在去年的一天,我邀请他们,在绿城茶座里进行了商量,胡建明意思房子是父亲的,而他父亲意思是,他拿300000元也同意卖房,但最后没有结果。证人陈某证言:三间屋作价900000元讲好后,我爹借给他们170000元。但到了过年后,他们没有把房子腾给我们。证人胡某2未出庭作证。对上述证人证言,原告无意见。被告胡建明、茹丽萍、孙小月对上述证人证言所述经过,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胡张铨发表以下意见:证人胡某1的证言,与事实不符,我去他办公室是去说宅基地的事情,并未讲我的屋卖掉还债,更没有确定900000元的屋价。对证人张某的证言无异议。对陈某的证言认为,其所述内容是伪造的,有次她来我家,是吵架来的,还讲200000元不拿出来就打断我们的手脚。根据当事人举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被告胡建明、茹丽萍签名确认,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的事实,借款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该证据中涉及房地产的约定部分,未经物权所有人签名同意,而擅自处分,该约定本院不予认可。证据2、4已被证人胡某1、张某证言所替代,在此不再阐述。证据5,系被告胡张铨与原告的对话录音,被告胡张铨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人胡某1证言,本院认为:该证人的证言及出具的证明之内容,二者存在矛盾,特别是涉及被告胡张铨房产处理方面的陈述,带有主观性,不能客观的将本来面目反映出来。如果当初已就卖房协商确定,以900000元价格出卖房屋的话,那么也就不存在此后又经协商的过程。故对此证言,本院不予采纳。对证人张某证言所反映的情况,较为客观,结合本案证据5内容,比较符合当时的实情,本院予以采纳。对证人陈某证言,经查,证人与原告系父女关系,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证言内容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该证言,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查明下列事实:被告胡建明、茹丽萍系夫妻关系,被告胡张铨、孙小月系被告胡建明的父母。2009年1月25日本院作出(2009)甬慈商初字第25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胡建明应在2009年2月底前归还原告陈来福借款600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14000元。而在该案诉讼期间,被告胡建明、胡张铨与原告陈来福就上述债务如何归还进行了协商,无果。2009年1月20日原告陈来福又借给被告胡建明170000元,以归还其他债务,被告茹丽萍也在借条上签名。另在借条上约定“三间二层楼房以及地集证作抵押,房子在10天内搬出,不得有误,具体等拍卖好后结账,拍卖价不到玖拾万元,按玖拾万元付钱”。2010年6月份,证人张某邀请原告陈来福、被告胡建明、胡张铨就债务处理进行商谈,虽有多个方案,但均未有结果。另查明,被告胡建明、茹丽萍于2009年1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中,涉及的三间二楼房子,其中二间二楼为被告胡张铨、孙小月所有。本院认为:原告为实现自己的债权与被告商谈,本意无可非议。但在尚未达成协议前,轻信被告胡建明的房屋抵押承诺,而出借钱财,不够慎重,且借条上载明的抵押房屋并非被告胡建明全部所有。在未征得物权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被告胡建明无权处分他人财产,故该约定对被告胡张铨、孙小月不具有约束力。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就债务承担、房屋变卖等事宜的商谈中,被告胡张铨虽有出卖房屋以归还儿子所欠债务之意,但最终双方未形成协议。现原告主张被告胡张铨、孙小月共同承担被告胡建明、茹丽萍的债务,缺乏依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自主张权利之日起要求借款人赔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建明、茹丽萍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来福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并从2010年7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归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支付原告。二、驳回原告陈来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胡建明、茹丽萍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40元,减半收取计5820元,由原告负担4895元,被告胡建明、茹丽萍负担9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学海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徐佩颖附判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申请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