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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民初字第1578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民初字第1578号原告朱某甲。被告陈某。原告朱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恋爱,2002年11月5日在曹娥街道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朱某乙。原、被告结婚后感情尚可,2008年4月双方某某争吵,夫妻感情逐渐出现裂痕,现原告认为,被告背着原告带走孩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朱某乙的监护权归原告朱某甲所有。被告陈某未进行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甲与被告陈某于2001年经被告的哥哥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6年10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婚前和婚后原、被告感情均良好,但由于2008年4月被告的家人均回老家居住,被告带着儿子也随家人回位于湖南省××泥塘镇半边街村××组的家中,之后陆续回过上虞三次,最近的一次发生在2010年1月份。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2、原告提供的儿子朱某乙户口簿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国家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判断是否准予夫妻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原告虽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从原告的陈述中可以证明原、被告无论是婚前亦或是婚后,感情均是很好的,只因被告的家人均回老家后(原先一直在上虞打工),被告因为孤独也回老家居住,但该期间也回过上虞,原、被告之间并未产生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根本性矛盾,只要双方珍惜婚姻家庭生活,尽好夫妻的责任,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甲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邮编312000)。代理审判员 王 欢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春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