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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商初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1071号原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陈某。原告冯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冯某某起诉称:原、被告做生意时认识,2007年4月1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约定月息3分,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现被告不知去向。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从自2007年4月16日起算至至偿付之日)。被告陈某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1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条中未约定归还借款的期限,故被告可随时返还借款,原告也可随时要求其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向被告主张债权,故被告应当及时履行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按月息3分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按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被告应按约支付借款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冯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07年4月1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398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卢爱彬审 判 员 虞彦明审 判 员 陈 莉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金鸯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