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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石商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石商初字第71号原告:陈甲。被告:陈乙。被告:庄某某。原告陈甲为与被告陈乙、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招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乙、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甲起诉称,被告陈乙与被告庄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17日被告庄某某因还贷所需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由被告庄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庄某某口头承诺短期内返还借款。但双方未约定利息,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25000元。被告陈乙、庄某某未做答辩。原告陈甲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户籍证明两份,用以证明被告陈乙与被告庄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庄某某于2010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陈甲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陈乙、庄某某,两被告现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明被告庄某某于2010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陈乙与被告庄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庄某某因还贷急需资金,于2010年1月17日向原告陈甲借款25000元,并出示借条一份,口头约定短期内还款。双方未约定利息。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付。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陈甲与被告庄某某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而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乙作为被告庄某某的丈夫,对该债务应承担共同偿付责任。鉴于双方未在借条上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在合理期限内催告两被告返还。据此原告之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乙、庄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陈甲借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陈乙、庄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马招财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张 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