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秀泾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曾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秀泾民初字第149号原告:曾某。被告:徐某甲。原告曾某为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敏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后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徐某乙,1996年7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且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吵架,至今分居已达六年。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双方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婚生女可以由被告抚养,其愿意在能力范围内给付抚养费。被告徐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出庭举证、质证,视为放弃上述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生育一女徐某乙,1996年7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遂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女,后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因琐事发生矛盾,并导致离婚诉讼。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不睦,系原、被告双方缺乏必要的交流方式方法所致,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均以家庭为重,珍惜夫妻感情,相互信任,互相体谅,相互尊重,以积极的心态进行交流,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被告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陈敏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卢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