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东商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甲、王甲为与被告曾某、胡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与曾某、胡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曾某,胡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东商初字第440号原告:王甲。被告:曾某。被告:胡某。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张某某。原告王甲为与被告曾某、胡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平进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被告曾某、胡某以及被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期间,因被告曾某涉嫌合同诈骗犯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立案侦察,2009年4月24日,本院依法予以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8月25日,被告曾某因做生意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2%(月息),借款期限为一年。至今,被告曾某只归还原告33万元,其余本息拒不归还。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7万元,利息16200元,共计282600元。被告曾某答辩称:尚欠原告借款27万元是事实,但借款后有两张画作质押,并办理质押手续。被告胡某答辩称:借款与其无关,且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能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均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还款合同一份、夫妻关系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曾某向其借款60万元,已还33万元,至今尚欠27万元,以及两被告为夫妻关系的事实。经庭审出示,被告曾某没有异议,被告胡某对夫妻关系证明没有异议,但认为还款合同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故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曾某辩称中提到的作为借款质押的两张画,原告希望对画进行案外处理,被告曾某表示同意。综上,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8月25日,被告曾某向原告借款60万元。至今只归还原告33万元,其余27万元未还。本院认为:原告王甲与被告曾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曾某归还借款27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在还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2%,未超过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6.57%的四倍(折合月利率为2.19%),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曾某自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某、胡某系夫妻关系,但被告胡某并未在还款合同上签字,且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胡某对借款事实知情或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胡某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某归还原告王甲借款27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月息2%计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曾某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39元,减半收取为2769.5元,由被告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平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单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