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南甲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营销、乐清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甲,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营销,乐清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张某某,赵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民初字第496号原告:南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某某、南乙。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浙江省××镇××号。代表人:林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某某、支某某。被告:乐清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镇××号。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乙。被告:赵某。原告南甲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营销服务部、乐清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张某某、赵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南子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南甲申请追加赵某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同意。本院分别于2010年7月21日、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南乙,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某某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潘某某、支某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林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清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甲起诉称:2010年1月7日,被告赵某驾驶浙c×××××出租轿车在乐清市乐成镇二环路中运河西右转弯至伯爵幼儿园时,与对向郑某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浙c×××××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前侧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清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按快速处理程序认定,被告赵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原告受损车辆经修理厂修理,总共花去修理费等费用计22646元。经查,被告赵乙、乐清市盛金公司系浙c×××××出租轿车登记车主,被告赵某系车辆租赁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营销服务部系该车保险人。故要求判令:1、被告赵某、张某某、乐清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1746元、停车费120元、车辆施救费780元,合计人民币22646元。2、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以下简称交××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营销服务部答辩称:1、本案浙c×××××号车辆所有人将该车辆交给未取得出租车某某资格证的赵某驾驶并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我国《保险法》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我方作为保险人不承担商业险的保险责任。2、原告请求赔偿项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诉请的车辆修理费没有提供汽车修理的项目清单,缺乏索赔依据。有关车辆施救费、停车费,不在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内,我方不负赔偿责任。3、如原告能够提供出租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我方只能在交××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否则不予赔偿。对于商业险范围我方予以拒赔,如果法院判决我方赔偿,应根据《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险条款》第一章第十三条的规定,扣除20%的免赔率。被告张某某答辩称:对于出租车驾驶员是否持有服务资格证问题,这是出租车运管部门的管理范围,不是保险合同免赔的理由,再说保险公司也没有告知,我方也没有在投保单上签字认可,故保险公司应在车辆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被告乐清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赵某未提供相关证据,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7日,被告赵某驾驶浙c×××××出租轿车在乐清市乐成镇二环路中运河西右转弯至伯爵幼儿园时,与对向郑某某驾驶的原告南甲所有的浙c×××××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前侧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清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按快速处理程序认定,被告赵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现场调解,被告赵某愿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签字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车辆修理费21746元(包某某率)、车辆施救费780元、停车费120元,合计为22646元。庭审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营销服务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行使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另查明,被告张某某、乐清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系浙c×××××出租车登记车主,被告赵某系浙c×××××出租车承租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营销服务部承保该出租车的交××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1月21日至2010年11月20日二十四时止。交××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保险公司免赔率为20%。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行驶证、工商登记信息、户籍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修理费用清单、修理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单抄件、交××险保险条款、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乐清市交通局服务窗口证明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赵某驾驶机动车在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南甲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按快速处理程序认定,被告赵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赵某对此不持异议,并愿意承担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某某、乐清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车主,享有对车辆的运行利益和安全管理义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应对被告赵某所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被告赵某驾驶出租车没有办理出租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保险公司是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除赔偿责任,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九)项有约定,“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为使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能够明确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我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修改后的《保险法》为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列的免除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但是在庭审中,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已书面或口头对原告作出说明,故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诉请赔偿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21746元(包某某率),尚属合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施救费780元和停车费120元,属于事故车辆必需的施救费用和停车待处理费用,予以支持,但是停车费不在商业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内,应由被告赵某负责赔偿。被告乐清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并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南甲交××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南甲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修理费21746元、车辆施救费780元,合计22526元,减去交××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余下20526元的80%即16420.80元。三、被告赵某赔偿原告南甲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修理费21746元、车辆施救费780元,合计22526元,减去交××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余下20526元的20%即4105.20元;赔偿停车费120元,两项赔偿款合计4225.20元。被告张某某、乐清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一、二,三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三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被告赵某、张某某、乐清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南子秋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梁静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