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慈刑初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胡琴、金立强盗窃罪、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金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0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出生于四川省安县,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金某,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农民。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0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9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金某犯窝藏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徐某至慈溪市浒山街道某花园8469房间内,后被告人胡某趁徐某上卫生间之机,从徐某脱下的外衣口袋中窃得人民币6900元及美元200元(计人民币1366元)。后被告人胡某乘坐出租车至慈溪市庵东镇七二三大街其男友被告人金某的租房,并将盗窃一事告诉金某。被告人金某在明知胡某犯罪的情况下,为帮助胡某逃避抓捕,将其留宿在自己的租房内,直至次日胡某逃离慈溪市。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冯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价格认证报告书、抓获经过、到案情况及被告人胡某、金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金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金某自愿认罪,均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胡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金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2011年5月1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金某犯窝藏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2010年9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建军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