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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14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本案于2009年9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7月10日作出(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9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某某长期在XX街道一带贩卖毒品谋取利益。2009年9月25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在自己的住处XX街道XX苑XX房内将一小包毒品以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顾某,随后,顾某在该出租屋内吸食毒品。当天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又接到买毒人员李某需要购买毒品的电话,便携带四小包毒品来到双方约定的地点进行交易,被告人陈某某将4小包毒品交给对方并收取了人民币200元后准备离开现场时,被伏击的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当场缴获交易的毒品4小包。随后公安机关对陈某某的住处进行搜查,抓获了吸毒人员顾某,并在该房间抽屉内查获不同包装的毒品若干、现金人民币980元,计算器一个、吸管一束及记账本一本。经鉴定,交易现场缴获的4小包毒品及陈某某住处缴获的毒品共重1O.54克,分别检出海洛因成份。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结论,现场勘查检验笔录及相片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缴获的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毒资98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陈某某上诉提出:其没有长期在宝安福永街道白石厦一带贩毒牟利,其因无法摆脱毒瘾,经吸毒朋友介绍帮老板送毒品;证人证言不属实,证人顾某、李某均是通过其老板联系购买毒品的;案发502房间是老板的,里面缴获的毒品也是老板的,请求查明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5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在自己的住处XX街道XX苑XX房内将一小包毒品以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顾某,随后,顾某在该出租屋内吸食毒品。当天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又接到买毒人员李某需要购买毒品的电话,便携带四小包毒品来到约定的地点进行交易,被告人陈某某将4小包毒品交给对方并收取了人民币200元后准备离开现场时,被伏击的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当场缴获交易的毒品4小包。随后公安机关对陈某某的住处进行搜查,抓获了吸毒人员顾某,并在该房间抽屉内查获不同包装的毒品若干、现金人民币980元,计算器一个、吸管一束及记账本一本。经鉴定,交易现场缴获的4小包毒品及陈某某住处缴获的毒品共重1O.54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以上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结论,现场勘查检验笔录及相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陈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陈某某本人的供述承认其将毒品拿给购买毒品的李某、顾某,并收取相关毒资,该供认得到了李某、顾某的印证,两名证人均是直接联系陈某某向其购买毒品,其中顾某还留在陈某某的住处吸食毒品。本院认为,不论上诉人陈某某是自己贩卖毒品还是为他人送毒品收取毒资牟利,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陈某某直接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完成了整个毒品交易过程,其是否帮助他人贩卖毒品并不影响在本案的定罪量刑,况且上诉人提出”其是为他人售卖毒品,在其住处缴获的毒品是他人所有”并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陈某某提出其没有长期在XX街道一带贩毒牟利的上诉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诉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缴获毒品的数量,社会危害性等,原判量刑适当,陈某某要求轻判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正  茂审判员 杨  爱  云审判员 周  祖  文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泽铃(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