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5163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南××酒楼与被上诉人刘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南××酒楼,刘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5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南××酒楼。投资人林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洪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上诉人深圳市南××酒楼(下称南××)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刘某某的加班时间的认定问题。根据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提交员工的考勤记录,因南××没有提交刘某某的考勤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酌情认定刘某某平时加班2小时/周,休息日加班4天/月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南××上诉称已向刘某某支付加班费5249元,一审在计算刘某某的加班费时已扣除此款项。一审判决南××应支付刘某某平时加班费1698元,休息日加班费7626.52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南××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南××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南××酒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婷代理审判员 钟 旭 峰代理审判员 郭 亚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春阳(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