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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舟仲撤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裘某某、舟山××××实业有限公司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裘某某,舟山××××实业有限公司,舟山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舟仲撤字第4号申请人裘某某。被申请人舟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家门佛国商城××楼。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被申请人舟山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申请人裘某某因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舟山市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裘某某与被申请人舟山××××实业有限公司、舟山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8日作出舟仲裁字(2009)第40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舟山××××实业有限公司因逾期交房支付申请人违约金22000元,限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天内付清。二、驳回申请人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申请人裘某某认为,被申请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即2007年9月20日前)交房,实际交房时间为2009年5月14日,有《安置房购买款额与被拆迁房屋补偿款额置换结算清单》为证。两被申请人隐瞒了该清单未向仲裁委提供,申请人向仲裁委提供又未被采纳。由于两被申请人隐瞒了该直接能证明交房时间的结算清单,导致仲裁委对实际交房时间认定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请求法院撤销舟仲裁字(2009)第40号仲裁裁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申请人提出两被申请人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问题,经查《安置房购买款额与被拆迁房屋补偿款额置换结算清单》系申请人向仲裁委提供的证据,在仲裁审理中,双方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对此仲裁裁决书中有明确记载。仲裁委在作出裁决时已经对该证据进行了审查,因此不存在因该证据未提交而影响案件实体处理的公正性问题。申请人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裘某某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裘某某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毛耕炜审 判 员 李珊燕审 判 员 褚 炅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丽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