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普桃商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甲与朱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甲,朱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桃商初字第25号原告朱甲。被告朱乙。原告朱甲诉被告朱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予以审理,后因被告朱乙去向不明,于2010年5月23日转换为普通程序予以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甲诉称,1998年被告朱乙与原告朱甲达成电机转子业务,被告朱乙出具欠条一张,写明转子的型号及价格,总金额为7017.5元。2001年1月20日和2003年10月1日,被告朱乙两次确认此欠条,但未支付。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朱乙支付原告欠款701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朱甲为证明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欠条原件一份。被告朱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出示的欠条,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的电机转子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提供电机转子给被告,被告应及时支付拖欠的原告货款。现被告经原告催讨,未及时支付货款,对原告的债权造成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017.5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朱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甲货款701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海勇代理审判员 袁承志人民陪审员 干志康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孙海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