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龙民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龙民初字第610号原告:黄某。被告:郭某。原告黄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如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起诉称:原、被告从小由父母包订婚姻,订婚后双方从无来往,1989年5月11日双方在父母操纵下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结婚后性格不合。2009年5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另在婚姻存续期间购置了宜山镇商贸城七幢一单元401室套房及宜山镇商贸城一幢122号店铺各一间,并有共同债务80000元。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座落于苍南县宜山镇商贸城7幢一单元401室房屋及宜山镇商贸城1幢122室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原、被告各半分割;3、共同债务800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原、被告结婚时间;证据二、苍南县宜山镇商贸城7幢一单元401室房屋权属证明、宜山镇商贸城1幢122室房屋的权属证明及按揭贷款余额清单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情况。被告郭某答辩称:原、被告结婚二十多年,儿子也有二十二岁了,原、被告关系一直很好,原告所称双方吵架、被告不顾家庭及分居均不是事实,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没有提交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不作认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情况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属合法婚姻关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近来夫妻间虽出现一些矛盾,但只要双方能相互谅解,以诚相待,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如敢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国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