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莲民三初字第1457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西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军、被告银川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西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军,银川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莲民三初字第1457号原告西安西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莲湖路37号7楼722室。法定代表人戴连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娜、郝丽芳,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军,男,197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宗玖,男,197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银川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上海西路715号。本院受理原告西安西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军、被告银川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王军在递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由于被告王军现住所地在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东环北路123号,在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辖区,而双方买卖合同原告采用送货上门的方式,合同的履行地在被告住所地,故依据法律规定,应当将本案移送至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客车买卖合同》中约定,“如因本合同引起的或者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应向合同履行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中还约定交车方式采用买方自提的方式,所以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当在原告住所地。由于原告住所地在西安市莲湖区莲湖路37号,在本院辖区内,故依据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王军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惜今审判员  王 霞审判员  王晓萤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潘 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