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海商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商初字第630号原告:宋某某。被告:毕某某。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良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起诉称,被告从2006年1月17日起分四次向原告借款850000元。2009年5月9日,原、被告达成《借款续借合同》一份,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850000元,续借至2009年12月31日止,借款月利率2分,逾期归还的应按月息2分计算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毕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毕某某立即归还借款8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85000元和利息221000元(实际自2009年5月9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各按月利率2%计算)。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利息请求变更为:按85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5月10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款续借合同》1份,用以证明2009年5月9日,被告确认此前向原告借款850000元,并约定续借期限至2009年12月31日止,借款月利率2分的事实。被告毕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且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原告起诉之事实可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8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未按约归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5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未超过双方约定也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幅度,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也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某某借款本金85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5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被告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良飞审 判 员 周群新人民陪审员 范传国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俞志敏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99901040035352,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