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开商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商初字第690号原告:陈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朱伯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9年8月8日、2009年8月28日、2009年10月13日、2009年11月19日分四次向原告陈某某借款20000元、20000元、20000元、4000元,共计64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分别为2009年10月8日、10月28日、11月13日和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陈某某诉诸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某归还借款64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20000元从2009年8月8日起、20000元从2009年8月28日起、20000元从2009年10月13日起、4000元从2009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欠款归还完毕止,按月息3分计算)。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陈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于2009年8月8日向原告陈某某借款20000元,定于2009年8月8日至2009年10月8日归还的事实。2、借条一份,证明2009年8月28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定于2009年10月28日还清的事实。3、借条一份,证明2009年10月13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20000元,定于2009年11月13日归还的事实。4、借条一份,证明2009年11月19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4000元,定于2009年12月5日还清的事实。上述证据已在法庭上出示,原告未表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证实了被告刘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64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8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20000元,定于2009年10月8日归还。2009年8月28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定于2009年10月28日归还。2009年10月13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20000元,定于2009年11月13日归还。2009年11月19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4000元,定于2009年12月5日归还。嗣后,被告刘某某未归还借款64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借款后,理应归还原告借款,未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陈某某诉请被告刘某某返还借款64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返还原告陈某某借款64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20000元从2009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借款20000元从2009年10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借款20000元从2009年1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借款4000元自2009年1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80元,减半收取940元,保全费150元,合计109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朱伯全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蒋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