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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莲民三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桃园电炉有限公司诉被告太原市众烨铸钢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桃园电炉有限公司,太原市众烨铸钢厂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莲民三初字第898号原告西安桃园电炉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丰登南路太空花园2号楼1单元1602室。法定代表人杨金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敏,该公司职员。被告太原市众烨铸钢厂,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新店村太钢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鹏飞,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孙玉明,该厂法律顾问。原告西安桃园电炉有限公司诉被告太原市众烨铸钢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太原市众烨铸钢厂在递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原告起诉依据的是2003年11月10日签订的《5吨中频熔炼炉供货合同》,该合同设备安排、调试、使用均在被告处,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山西省太原市,故依据法律规定,应当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5吨中频熔炼炉供货合同》,其合同性质系加工承揽合同,虽然合同中约定了调试安装等在被告处进行,但合同中约定的设备的生产是在原告处完成的,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应当在原告住所地,由于原告住所地在西安市丰登南路,在本院辖区内,故依据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太原市众烨铸钢厂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惜今审判员  王 霞审判员  王晓萤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潘 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