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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浒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屠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浒民初字第135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屠某。原告王某诉被告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忠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2007年7月28日双方经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2004年,原、被告和小女儿屠乙的4.2824亩土地被依法征用,慈溪市统一征地事务所与被告就安置补助费分年支付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征土地4.2824亩,每年每亩按1510元,由慈溪市统一征地事务所在每年的3月份和9月份分两次打入被告的存折内。经向村委会核实,原、被告及小女分别享受被征土地1.6424亩、2.1158亩和0.5242亩,合计4.2824亩。因土地安置补助费分年支付,并依物价指数变动而调整,故原、被告离婚时未作分割。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即无经济收入,又要治病,生活极其艰辛,无奈之下向被告催讨可享受的土地安置补助费未果。自2007年下半年起至2010年上半年止,原告可得土地安置补助费7440元,扣除应还贷款3684元,被告应返还3756元。请求判令确认被征土地4.2824亩中原告占份额1.6424亩,并由被告返还安置补助费3756元。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自2007年下半年起至2010年上半年止被征土地安置补助费4719.36元。被告屠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被征土地亩数及安置补偿费数额无异议,但土地安置补偿费已向银行作了权利质押贷款31000元,该贷款原、被告离婚前均由原告一人享用。在原告未还清贷款及返还被告应享有31000元贷款权利份额前,要求被告返还被征土地安置补助费4719.36元,被告决不同意。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慈溪市人民法院(2007)慈民一初字第142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已于2007年7月28日离婚。2.慈溪市统一征地安置补助费分年支付协议书一份,以证明2004年慈溪市统一征地事务所与被告就被征土地4.2824亩安置补助费的支付签订了协议的事实。3.2010年4月19日慈溪市慈溪经济开发区马中村出具的关于村民屠某户土地征用分割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可享有被征土地面积1.6424亩的事实。被告屠某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向宁波市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庵东某某(以下简称庵东某某)调取了被告屠某(帐号××)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交易流水帐三份、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2009年3月25日至2010年8月12日分户明细对帐单一份,以证明慈溪市统一征地事务所和庵东某某每年支付被告土地补助费及扣除贷款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及对本院调取的庵东某某的交易流水帐三份、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帐单一份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对慈溪市人民法院(2007)慈民一初字第1420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向信用社贷款30000元,由原告转借给王乙未归还不予认定及认定该贷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持有异议,认为31000元贷款系原、被告共同债权,并非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本院向某东某某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之证明力予以确认,并确认原告享有被征土地为1.6424亩。本院作出的(2007)慈民一初字第142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关于夫妻共债权(30000元贷款)问题,认定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债权依然存在,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该债权不予认定”;关于共同债务问题,认定为:“所欠宁波市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28909.53元,利息12446.91元(指庵东某某31000元贷款),原、被告(系本案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被告仍未提供证据证明31000元债权依然存在,故本院对该判决书认定的上述事实之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庭审,本院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2004年时,原、被告和小女儿屠乙的4.2824亩土地被依法征用,其中原告占1.6424亩,被告占2.1158亩,小女屠乙占0.5242亩。被告与慈溪市统一征地事务签订了征地安置补助费分年支付协议书,约定:被征土地每亩每年1510元,慈溪市统一征地事务所首期一次性支付三年,随后在二十七年内于每年的3月和9月两次支付,年支付金额根据慈溪市物价指数变化每三年进行调整。款打入被告在庵东××××存折内,并由被告领取。期间,原、被告以被征地安置补助费作为权利质押向某东某某贷款31000元。2007年7月28日,原、被告经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但对上述被征土地安置补助费未作处理。因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致成纠纷。本院认为: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我国婚姻法规定,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现已明确原告享有1.6424亩土地权益,且被告也无异议,故有关权益应由原告享受。被告关于31000元贷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而是债权,以及只有待返还债权及还清贷款后原告才享有土地补助费的辩称,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相符合,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确认其享有被征土地份额1.6424亩及相应土地补助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由于向某东某某贷款31000系夫妻共同债务,且原告用于其治病、租房等,故该贷款应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还贷义务。庭审中,原、被告均一致认为,小女屠乙无需承担还贷义务,故原告主张的土地补偿费应为365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某享有被征土地4.2824亩中的份额为1.6424亩。二、被告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自2007年下半年起至2010年上半年止的土地补助费365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处理。审 判 员 陈忠弟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红乓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