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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刑初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苏水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0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出生于江西省广丰县,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6月9日被抓获,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9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被告人苏某在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宏坚村被害人余某经营的某童装厂务工,后因故辞职。同年5月,苏某因无钱还债,遂生敲诈之意。同年5月25日至6月9日间,被告人苏某采用写恐吓信、发威胁短信的方式向余某敲诈人民币5万元。后因被害人报警,公安机关于同年6月9日将被告人苏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徐某的陈述、证人祝某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敲诈信、手机短信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苏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手段,敲诈勒索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9日起至2012年12月8日止。)二、供犯罪所用的移动电话机一部、SIM卡一张、笔记本一本、水笔一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建军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