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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刑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何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6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2003年8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同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0日,被告人何某在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临平大酒店门口,以人民币2200元的价格向汪某出售毒品。后被告人何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另查获可疑药丸2粒。经鉴定,被查获的毒品净重4.4克,可疑药丸净重0.1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汪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毒品上交清单;尿样检测报告;抓获、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2年5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建民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沈国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