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民初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丙甲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民初字第1099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许某。原告刘某甲诉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民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0年8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13日举行婚礼,2001年1月17日生育女儿刘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丙。婚后被告经常无故与原告及原告父母、姐妹吵架,甚至殴打原告的父母、姐妹,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经没有和好可能。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广州市××街××号岭南新世界家园2d13栋801室、丰田汉兰达粤a×××××、雅迪斯国际(中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份(总价值约150万元)由原、被告各分割一半;四、共同债务237万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五、依法判处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案件受理费。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第一组证据为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的事实。第二组证据为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车辆登记信息、抵押财产清单等,用以证明原告按揭贷款购房、购车的事实;第三组证据为手机短信、通话详单,证明被告存在婚姻过错。被告许某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核实,原告所提供第一组证据系国家有关职能部门出具,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三组证据,原告提交手机号码159××××3533(用户姓名:郭某某)的通信详单,手机号码15857761277的短信内容,但没有提供该两部手机系被告许某持有使用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存在婚姻过错的待证事实。关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问题,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现已破裂,本院不予认可;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依附于离婚诉讼请求,对于第二组证据本案不作认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2000年8月25日在平阳县闹村乡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几年来,因原告刘某甲外出经商,双方产生隔阂,夫妻感情有所恶化。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缔结婚姻,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并已生育子女,只要双方多为家庭、子女着想,完全有和好可能,不宜轻率离婚。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案并不存在符合离婚条件的法定情形。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某甲要求与许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民城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池长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