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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某甲电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某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某甲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某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0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某甲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某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宁××,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深圳市某甲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某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二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6日,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供应化学沉铜、电镀系列药水;在某甲公司试产期间,某乙公司派技术人员驻厂跟踪服务,指导一线工人规范操作;在正常产量时,某乙公司提供每月不低于4次的定期技术服务,特殊情况随叫随到;产品品质参照某乙公司提供的进料检验报告,按行业标准承担产品品质不良责任。此外,双方还约定以包线计价的方式计算货款及月结120天现金或支票的方式支付货款。协议签订后,某乙公司依照某甲公司的订购需求,依约向其供货。2008年8月4日,深圳市某丙化工原料经营部受某乙公司的委托与某甲公司就此前的《合作协议书》未尽事宜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某甲公司生产所需PTH、电镀系列药水需全部且唯一地使用某乙公司所提供的;对于合作优惠、违约责任、货款支付及包线价格等方面也做了详细的规定。依照约定的月结时间,深圳市某丙化工原料经营部受某乙公司的委托与某甲公司进行对账。经核对,某甲公司拖欠某乙公司2008年6月至2009年8月期间的货款371542.88元未予支付。2009年8月21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函告知其双方之间的合作日期截止到2009年8月31日前。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双方存在业务往来期间,某乙公司不定期派技术人员在某甲公司处进行技术指导,且某甲公司在使用某乙公司的化学药水生产PCB板并销售给客户后,不间断有客户投诉PCB板有质量问题。某甲公司就上述问题,向某乙公司发函告知产品情况;某乙公司也曾派技术人员协助处理相关问题。而对于因PCB板质量问题导致某甲公司遭受客户投诉、索赔,从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有采购订单、产品质量问题罚款函、业务来文处理单等书面材料证明某甲公司与客户有PCB板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客户向某甲公司索赔的情况。另查,深圳市某丙化工原料经营部是依法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投资人:宁波,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街道××路××室)。在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业务往来期间,深圳市某丙化工原料经营部受某乙公司的委托给某甲公司送货并与其进行对账。某乙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某甲公司立即支付某乙公司货款377702.18元;二、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延期支付货款利息780.03元(暂计至2009年9月20日);三、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由某甲公司承担。某甲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驳回某乙公司的本诉诉请,同时判令:一、某乙公司赔偿某甲公司575049.87元;二、本案本诉和反诉的案件受理费由某乙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诉。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某乙公司应某甲公司的订购需求向其供货,某甲公司理应按约定支付货款。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及利息,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一)依据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此前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二条规定:”乙方(即:某乙公司)同意在本补充协议生效后,分24个月从甲方(即:某甲公司)应付乙方货款中扣除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月扣除伍仟肆佰壹拾陆元)供甲方使用,合作期满三年壹拾叁万元货款送与甲方所有,若在合同期间双方终止合作,甲方需将扣除的货款全部退还给乙方。”及2008年6月至2009年8月的对账明细可知,某乙公司供应化学药水款为301134.88元(此款是已扣除了某乙公司给与某甲公司的每月优惠5416元);因某甲公司在合作期间长时间未能依照约定付款时间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某乙公司有权解除双方间的合同关系,而且某乙公司也发函告知某甲公司相关事宜。因而,某甲公司应当返还某乙公司优惠13个月的蚀刻机款共计70408元。综上,某甲公司需向某乙公司支付的货款:化学药水款301134.88元+优惠13个月的蚀刻机款70408元=371542.88元。(二)关于货款利息,因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120天,截止2009年9月25日某乙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时,在某甲公司所拖欠的化学药水款中有四笔(2009年5月-2009年8月)未到付款时间。故,上述四笔款项不应计算逾期利息;某甲公司需支付的利息应以化学药水款(2008年6月-2009年4月)236211.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最后一笔到期货款日2009年8月30日的次日(即:2009年8月31日)开始计算为宜。此外,某甲公司辩称已在2008年11月12日、12月12日分别向某乙公司支付了货款91430元及130000元。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91430元为某乙公司另外提供给某甲公司的化工原料款不是某乙公司起诉的药水款,且在起诉金额中并不包含此款;而130000元则是根据《补充协议》某乙公司在该协议生效后,分24个月优惠给某甲公司的货款,但某乙公司并未实际收取此笔货款;另一方面,某甲公司也未能提供银行进账单或其他凭证加以佐证,证明其有将此笔款支付给某乙公司。故,对于某甲公司的辩解,理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反诉,反诉属产品质量纠纷。某甲公司反诉要求某乙公司赔偿因化学药水质量问题致使其生产的PCB板出现质量瑕疵而遭客户索赔的损失。经庭审对相关证据的质证、审查可知,虽有客户就PCB板质量问题向某甲公司索赔的情况,但某甲公司作为反诉的原告首先应举证证明其损害结果的发生与某乙公司的产品不合格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然而,某甲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PCB板出现质量问题是由于某乙公司的化学药水所直接造成的;某甲公司生产PCB板得经过若干个流程,因此PCB板的质量好与坏,不排除在生产过程中存在人为或其他客观因素所致。另一方面,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之产品质量问题罚款单函及业务来文处理单虽有某甲公司的负责人签字认可对其的罚款,但某甲公司有无实际向客户支付赔偿款,从现有的证据中无法得到证实。因而,某甲公司不能举证证明PCB板有质量问题是某乙公司的化学药水不合格所造成的,既无充分的事实依据,又无权威的鉴定结论。故,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赔偿客户索赔损失的诉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某甲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371542.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36211.75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8月3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某甲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977元,由某乙公司承担103.86元,某甲公司承担6873.14元;反诉费4775元,由某甲公司承担。上诉人某甲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本案属于何种纠纷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购销合同纠纷,这个认定是错误的。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根本不存在所谓的购销合同关系,双方曾经发生的是一种合作关系,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提供化学沉铜、电镀系列药水,以包线计价的方式(包流水线生产所需药水以产品面积计算价格)获得货款。某甲公司认为,本案根本不是某甲公司付不付货款的问题,而是某乙公司违反合同约定,造成某甲公司重大损失该不该赔偿的问题。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是购销合同纠纷,不从双方合作关系的事实出发来区分各自的责任,而从买卖货物的角度来判定案件的事实,从而支持某乙公司的无理诉请,处理错误。二、即使是应付货款,在本诉中某甲公司到底应该支付多少货款的问题。某甲公司在2008年12月份已与某乙公司基本结清2008年6月至11月的货款,共支付其221430元。实际上,根据双方约定的月结120天的付款期限,某甲公司只是拖欠了某乙公司2008年12月至2009年2月的3个月的货款没有支付,因为从2009年7月27日起某乙公司所提供的化学沉铜、电镀系列药水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造成某甲公司巨额损失,双方由此发生纠纷,故2009年3、4月份的货款某甲公司有理由予以拒付。而2009年5月至8月的货款,至某乙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也未到合同规定的支付期限。某甲公司于2008年11月12日和12月12日向某乙公司分别支付款项91340元和130000元,这是有某乙公司出具的收据为证的,然而,原审法院却认为91340元是某甲公司另外支付给某乙公司的化工原料款,不是本案某乙公司诉请的款项。对某甲公司支付的130000元,原审法院却认为某乙公司并未实际收取,所以对该二笔款项不予确认。这显然严重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严重侵犯了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首先,第一笔91340元,原审法院认为收据上写明了是化工原料款,所以就当然不是药水款。沉铜药水本来也就是化工原料,某甲公司将其表述为化工原料并无不当,而且在那个期间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之间也没有别的什么化工原料交易,所以原审法院以字面表述未一一对应为由不予认可是不正确的。第二笔款项13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并未收到,原审法院的认定没有依据。众所周知,商业惯例和人们的日常生活习惯,都是收到钱后才会开收据或收条(当然不排除先开票后付款的情况)。某甲公司明明已经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某乙公司开具的港币收据,且收据上有某乙公司的签名和公章,这足以证明某乙公司已经收到了某甲公司交付的款项。所以,就算某甲公司要支付某乙公司的款项,也不应该是原审法院判决的数额,而应该减去某甲公司已支付过的91340元和130000元后剩下的余额,还要减去合同规定的优惠款70408元,实际应支付给某乙公司85954.18元。三、关于反诉是否应该得到支持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反诉属产品质量纠纷,这个认定仍然是不准确的。某甲公司认为,反诉仍然是双方在合作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某乙公司向合作方某甲公司提供的药水有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某甲公司重大损失,某甲公司因此要求某乙公司赔偿。原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PCB板出现质量问题是由于某乙公司的药水直接造成的,这个结论是错误的。某甲公司在一审中已经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因某乙公司药水问题导致出现质量瑕疵的PCB板实物和大量报废的PCB板照片以及某甲公司质检部门出具的质量检验报告,可以说,某甲公司已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某乙公司如果对该报告结论有异议,可以申请双方认可的、具有法定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独立鉴定,或者也可以由法院指定的专门机构进行鉴定。可是某乙公司既不认可该报告,但却又不申请任何鉴定。并且,在原审庭审中,原审法院明明已经告知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如果双方都不申请鉴定的话,法院将指定专门机构进行鉴定。但最终不知为何却根本没有做任何鉴定就径行判决,让某甲公司来承担所谓的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这是不公平和不公正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证据规则,某甲公司已经就自己提出的反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证据,某乙公司如果认为该证据是虚假的或有异议,可以举证予以证明,否则就应该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但是,原审法院却认为该不利后果应该由某甲公司来承担显属不当。所以,原审法院据此不予支持某甲公司反诉请求的判决也是不正确的。某甲公司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改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85954.18元;二、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改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赔偿575049.87元;三、本案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某乙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某乙公司辩称:一、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因为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提供化学沉铜、电镀系列药水,收取的是货款,这点某甲公司也是承认的,如果是货款,就是买卖合同关系,某乙公司将作为标的物的药水转让给某甲公司,而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价款,这个就是典型的买卖合同关系。至于包线计价的方式只是对货物计算价款的方法,是双方约定的一种特殊计算货款的方式,所以某乙公司认为本案是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二、某甲公司提及已经支付部分货款,某乙公司认为是不符合案件事实的。某乙公司在原审中主张的权利是化学沉铜、电镀系列药水的货款,而某乙公司在2006年6、7、8月份收取的货款,是化工原料,不是化学沉铜、电镀系列药水,收取货款的收据上也明确注明了。其次,对于化学沉铜、电镀系列药水有关收款约定是很明确的,就是月结120天,某乙公司提供给某甲公司的化学沉铜、电镀系列药水收款期限还没有到,某甲公司在付款期限未到前就付款不合常理。某乙公司在对帐单中将化工原料和电镀系列药水是分开来对帐的。因此,某甲公司没有支付某乙公司化学沉铜、电镀系列药水的款项。还有一笔有关130000元的收据,这不是某甲公司支付给某乙公司的货款,而是某乙公司提供给某甲公司的一种折扣和优惠,也就是说在24个月之内,某乙公司给某甲公司一个130000元的折扣,这个折扣在12个月内进行抵扣货款,但有一个前提条件,就是某乙公司供货满三年以后,优惠折扣才能够提供。因此,某甲公司主张已经支付130000元不属实。三、关于品质问题。在诉讼之前,某甲公司也和某乙公司进行了协调,但某甲公司就品质问题没有提供完整的证据,比如说某甲公司主张其向客户供应的货物有产品质量问题,但一直没有提供有关客户的情况和损失的情况,因此,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提供的化学沉铜、电镀系列药水的质量问题而导致其生产出的产品品质出现问题是完全站不住脚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除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一)根据双方均认可的对账单显示,双方2008年6月、7月、8月的对账单每月均由两份对账明细构成,一份为PTH、电镀系列产品对账明细,一份为化工原料产品对账明细。就化工原料产品对账明细而言,2008年6月对账得出的金额为8820元,7月为62235元,8月为20375元,合计91430元。就PTH、电镀系列产品对账明细而言,2008年6月对账得出的金额为8098.35元,7月为48380元,8月为18245.3元,合计74723.65元。本案中,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包括了PTH、电镀系列产品的货款74723.65元,但不包括化工原料产品的货款91430元。(二)自2008年8月起至2008年12月,某乙公司共向某甲公司供应各类产品价款256474.15元。(三)自2008年8月起至2009年8月,每月的对账单上某甲公司均以蚀刻机款或者已付款的名义扣除某乙公司的货款5416元,13个月的扣款总额为70408元。(四)某甲公司提交了两张收据证明其已经向某乙公司支付了货款221430元,其中一张收据的金额为91430元,上面注明了”2008年6、7、8月份化工原料货款”,另一张收据金额为130000元,只注明”货款”。另查明的事实有对账单、收据、一审庭审笔录、二审调查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其一,本案的案由是否为买卖合同纠纷;其二,某甲公司尚欠某乙公司的货款数额;其三,某乙公司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而应当向某甲公司赔偿损失。关于第一个争点,本院认为,案由的确定主要看合同约定的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某乙公司最主要的义务是向某甲公司提供化学沉铜、电镀系列药水以及相关的化工原料产品,而某甲公司的最主要义务是向某乙公司支付相应的价款。因此,双方建立的合同关系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双方约定化学沉铜按包线计价,此约定只是对产品价款计量方式的约定,不影响买卖合同关系的性质。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并不否定双方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提供产品技术服务等附随义务,产品的供应方亦需要对其产品的质量负责,因此,将本案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并不会不当区分合同双方各自的责任。原审法院将本案认定为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二个争点,某甲公司认为,其已经于2008年12月前向某乙公司支付了货款221340元。某甲公司提交了两张收据证明其主张,一张金额为91430元,一张金额为130000元。某乙公司认可收到91430元,不认可收到130000元,某乙公司认为91430元不在本案诉讼请求之内,而130000元则是因为要给某甲公司折扣优惠而预先开具的收据。经查双方的对账单,2008年6、7、8月份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的化工原料款为91430元,而在本案中,某乙公司对于上述款项并未请求,其请求的只是2008年6、7、8月份的PTH、电镀系列产品的款项以及以后的产品款项。因此,某乙公司所称91430元并不是支付本案款项的主张更具证据优势,本院予以采信。同样,关于130000元的问题,因为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某乙公司要给予某甲公司130000元的折扣优惠,分24个月给付,每月给付5416元,合同签订后,自2008年8月起,双方已按约定履行,某甲公司在每月对账时均扣除了某乙公司货款5416元。因此,某乙公司关于该130000元的收据是预先向某甲公司开具的主张更具证据优势,在某甲公司无法举证证明该笔款项已经实际支付的情况下,本院采信某乙公司的主张。由于《补充协议》中约定双方需要合作满三年某甲公司才能实际得到130000元的折扣优惠,因此,在合作未满三年的情况下,某乙公司有权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在对账时已经扣除的13个月的折扣优惠。最后,截至2008年12月,某乙公司共向某甲公司供应各类产品价款256474.15元,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为月结120天,因此,某甲公司在12月份即已经向某乙公司支付了221340元不合交易习惯。综上,某甲公司仅凭两张收据无法证明其已经支付某乙公司货款221340元的主张,原审法院确认某甲公司尚欠某乙公司货款371542.88元,本院予以确认,某甲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及利息。关于第三个争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证明某乙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明责任在某甲公司一方。本案中,某甲公司虽然提交了关于质量问题的函件、PCB板实物照片、某甲公司质检部门出具的质量检验报告等证据证明其主张。但是,某甲公司提交的函件并未得到某乙公司的确认,而其提交的质检报告为单方制作,不具权威性,某甲公司亦未申请鉴定,因此,某甲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举证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某甲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某甲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07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某甲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卫  滨审 判 员 何    溯代理审判员 林    博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路德虎(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