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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北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单焕荣、尚某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焕荣,尚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北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焕荣,唐山站退休工人。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0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被告人尚某,唐山市工人医院护士。因利用邪教危害社会于2008年10月12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行政拘留15天。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0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欣,唐山市路北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2010)第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焕荣、尚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0年5月19日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焕荣、尚某及辩护人王欣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单焕荣自1995年开始练习“法轮功”,在国家取缔后仍然坚持“法轮功立场”,自2008年11月至2010年1月间,利用自己购买的电脑、打印机、光盘刻录机等工具,利用“自由门”软件(一种突破网络封锁的软件),通过登录“法轮功”境外网站“明慧网”,下载“法轮功”反动宣传资料,打印制作宣传单、《晨曦》、《百姓》、《九评共产党》等“法轮功”刊物,以及《九评共产党》、《政法系统罪行录-唐山篇》等视频光盘,利用购物之际在保龙仓超市、远洋城附近散发,或以邮寄的形式散发。在其被抓获时,从其身上及家中查获各种“法轮功”书籍、刊物116本、传单122张、“法轮功”护身符62个、光盘156张。2009年12月至2010年1月14日期间,被告人单焕荣伙同被告人尚某和李春香(另案处理)在唐山市路北区大润发超市及体育馆道附近等多次、长时间利用手机向丰南区、路北区、古冶区、丰润区、遵化市等地的公、检、法及冀东监狱、政府党政机关工作人员拨打从“明慧网”上下载并储存在手机中的“法轮功”反动宣传录音电话,进行反动宣传,被告人单焕荣共拨打电话132次。被告人尚某自1998年开始练习“法轮功”,在国家取缔后仍然坚持“法轮功”立场。2009年12月至2010年1月14日期间,被告人尚某伙同被告人单焕荣和李春香在唐山市路北区大润发超市及体育馆道附近等多次、长时间利用手机向丰南区、路北区、古冶区、丰润区、遵化市等地的公、检、法及冀东监狱、政府党政机关工作人员拨打“法轮功”反动宣传录音电话,进行反动宣传,被告人尚某共拨打电话333次。并为李春香提供带有“法轮功”反动标语的人民币130张,在其被抓获时从其身上查获该类人民币29张。公诉机关在指挥的同时还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单焕荣、尚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单焕荣辩称其行为不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告人尚某辩称其没有犯罪行为。辩护人王欣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尚某的行为不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单焕荣自1995年开始练习“法轮功”,在国家取缔后仍然坚持“法轮功立场”,自2008年11月至2010年1月间,利用自己购买的电脑、打印机、光盘刻录机等工具,利用“自由门”软件(一种突破网络封锁的软件),通过登录“法轮功”境外网站“明慧网”,下载“法轮功”反动宣传资料,打印制作宣传单、《晨曦》、《百姓》、《九评共产党》等“法轮功”刊物,以及《九评共产党》、《政法系统罪行录-唐山篇》等视频光盘。在其被抓获时,从其身上及家中查获各种“法轮功”书籍、刊物116本、传单122张、“法轮功”护身符62个、光盘156张。2009年12月至2010年1月14日期间,被告人单焕荣伙同被告人尚某和李春香(另案处理)在唐山市路北区大润发超市及体育馆道附近等多次、长时间利用手机向丰南区、路北区、遵化市等地的公、检、法及冀东监狱、政府党政机关工作人员拨打从“明慧网”上下载并储存在手机中的“法轮功”反动宣传录音电话64次,进行反动宣传。被告人尚某自1998年开始练习“法轮功”,在国家取缔后仍然坚持“法轮功”立场。2009年12月至2010年1月14日期间,被告人尚某伙同被告人单焕荣和李春香在唐山市路北区大润发超市及体育馆道附近等多次、长时间利用手机向丰南区、路北区、古冶区、丰润区等地的公、检、法及冀东监狱、政府党政机关工作人员拨打“法轮功”反动宣传录音电话156次,进行反动宣传。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证实,本案由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国内安全保卫大队展开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单焕荣、尚某于2010年1月14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国保大队通过技术侦察在体育馆道与文化路交叉口北侧100米左右一辆银灰色现代雅绅特(车牌号冀B×××××)小轿车上抓获,当时二被告人与李春香都在低头摆弄手里的手机,腿上都放着一个白色小册子(丰南公安局通讯录),民警当场扣押李春香天语E53手机一部,手机卡号132××××5641;扣押单焕荣天语E53手机一部,手机卡号15×××46;扣押尚某紫色天语E53手机一部,手机卡号155××××3489,并同时扣押了其它相关物品。3、被告人单焕荣的供述证实,其在家制作法轮功刊物、光盘,在其身上及家中查获各种“法轮功”书籍、刊物116本、传单122张、“法轮功”护身符62个、光盘156张,均是其制造的,同时伙同被告人尚某和李春香(另案处理)在唐山市路北区大润发超市及体育馆道附近等多次、长时间利用手机向丰南区、路北区、古冶区、丰润区、遵化市等地的公、检、法及冀东监狱、政府党政机关工作人员拨打从“明慧网”上下载并储存在手机中的“法轮功”反动宣传录音电话,进行反动宣传。4、李春香证实,其伙同被告人单焕荣、尚某在唐山市路北区大润发超市及体育馆道附近等地方两次利用手机向丰南区、路北区、古冶区、丰润区、遵化市等地的公、检、法及冀东监狱、政府党政机关工作人员拨打从“明慧网”上下载并储存在手机中的“法轮功”反动宣传录音电话,进行反动宣传。其使用的手机和电话号码是单焕荣提供的,内容也是单焕荣储存在手机里的。5、李文英、李顺启、何久军等人或单位证实,分别于2010年1月11日、2010年1月12日、2010年1月14日、2010年1月1日、2009年12月份至2010年1月份、2009年12月31日、2009年1月2日分别或同时接到过号码为155××××3489(142份证人证言证实)、15某(58份证人证言证实)的宣传法轮功的录音电话。9、陈光照证实,尚某1998年开始练习法轮功。有时在家练,劝她她不听。尚某有一部手机。家中大嫂子单焕荣也练习法轮功10、钟林证实,李春香1997年开始练习法轮功。知道一个姓单的妇女找过李春香,其他的不清楚。她俩怎么认识的不知道。在2009年10月份姓单的妇女来过他们家三次。她俩具体干啥不清楚。11、陈光宇证实,单焕荣是在1999年开始练习法轮功。平时只知道弟媳尚某来家里。尚某来干什么不清楚。单焕荣在家练习法轮功。单焕荣有一部手机,号码为152××××8459。家里弟媳尚某也练法轮功。家里有一辆轿车,车牌号是冀B×××××,单焕荣会开车。家里共有两台电脑,一台台式机,一台笔记本。家里电脑平时就自己和女儿用,没看见过单焕荣在家用电脑,家里电脑上互联网了。家里还有没有其他电脑不清楚。家里的光盘刻录机和打印机哪来的不清楚,空光盘和打印纸哪来的不清楚。家里的卫星接收器是单焕荣2009年春节前安装的,她为了看法轮功节目。单焕荣在家制作法轮功非法宣传品自己不知道。其看见过家里有李洪志照片三两张、法轮功方面的书籍有挺多,别的东西没发现。自己平时三四个月回一次家。近三年来每月给单焕荣5000元工资。12、搜查、扣押材料证实,民警在被告人单焕荣家中查获“法轮功”书籍共79本,“法轮功”刊物37本,“法轮功”宣传单122张,“法轮功”光盘156张,“法轮功”护身符34个,李洪志画像7个,“法轮功”印章3枚,A4复印纸6包,裁纸刀,订书器,信封,卫星接收器,电脑,ABC刻录机等物品;民警在被告人尚某家中查获法轮功书籍一本,台历一本,挂坠6个,光盘4包,塑封袋600个,光盘刻录机1台,裁纸刀1个;民警在单焕荣身上扣押护身符28个,像坠8个,博朗电子书1个,MP31个,背面印有宣传法轮功字符的人民币35张,手机一部;民警在尚某身上扣押手机两部,电子书一部,护身符14张,背面印有宣传法轮功字符的人民币29张,光盘4张,丰南区党政机关、领导成员通讯录通信与通讯地址1本,丰南区党政机关、领导成员通讯录1本,钢城分局(保卫部)通讯录3张,唐山市各县区公安局派出所地址、电话号码2本,本地综合1本等物品。13、照片证实,抓获现场及搜查单焕荣、尚某家时的情况。14、唐山市公安局国保大队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单焕荣身上查获的28张护身符、8个项坠、1个电子书、1部MP3、35张人民币内容均为“法轮功”针对中国共产党和社会主义制度的邪教宣传品;单焕荣身上查获的黑色天语E53型手机卡号15×××46,储存卡内一至三项及手机内存通话背景模板中的内容均为法轮功针对中国共产党和社会主义制度的邪教宣传品。存储卡内的音频文件可通过手机操作,将音频文件放到手机通话背景音模块中,并将通话背景音设置为开启状态,呼出电话时手机自动进入通话背景音选择项,可任意选择背景音模块中的语言文件,实现拨打电话作语音宣传的目的及储存卡内第一项至三十八项与单焕荣家查获的DELLINSPIRON1427型笔记本电脑中的文件同一,以及单焕荣手机所安装软件及储存的短信及文本文件可作群发短信使用;单焕荣家查获的法轮功书籍79本、刊物37本、传单122张,法轮功护身符34个、光盘156张,内容均为“法轮功“针对中国共产党和社会主义制度的邪教宣传品;单焕荣家查获的4部电子书、5部MP3、7个U盘、1个MP5,内容均为“法轮功”针对中国共产党和社会主义制度的邪教宣传品;单焕荣家查获的电脑硬盘一块,内容均为“法轮功”针对中国共产党和社会主义制度的邪教宣传品;单焕荣家查获的笔记本(华硕牌)电脑硬盘一块,内容均为针对中国共产党和社会主义制度的邪教宣传品;单焕荣家查获的笔记本(DELL牌)电脑硬盘一块,内容为针对中国共产党和社会主义制度的邪教宣传品。尚某身上查获的法轮功护身符14张、电子书1个、人民币29张、光盘4张,内容均为“法轮功”针对中国共产党和社会主义制度的邪教宣传品;尚某身上查获的紫红色E53天宇手机,卡号155××××3489,储存卡内一至三项及手机内存的第二项内容均为法轮功“针对中国共产党和社会主义制度的邪教宣传品;手机操作方法、储存卡第一项中第1至38项与单焕荣家查获的DELLINSPIRON1427型笔记本计算机的文件同一;以及尚某手机所安装软件及储存的短信及文本文件可作群发短信使用。15、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提供的从联通分公局调取的通话记录证实,卡号为15×××46(单焕荣所用)的手机于2009年12月份和2010年1月份拨打电话的通话记录;卡号为155××××3489(尚某所用)的手机于2009年12月份和2010年1月份拨打电话的通话记录。16、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尚某于2008年10月12日曾因散发法轮功宣传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17、唐山市公安局国保支队出具的证明证实,通过对单焕荣的三台计算机检查,有明慧网登陆记录,虽无自由门破网软件,但该支队出具的对单焕荣所持有的鉴定结论中的编号为4号的U盘内有自由门破网软件,确定登陆明慧网自由门破解软件来源于4号U盘。18、唐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书证《九评共产党》、《明慧周刊》、《正见周刊》、《真心换良知》、《一石一花一诀》是单焕荣家打印机所打印。1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单焕荣、尚某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20、物证证实,从单焕荣、尚某的身上及家中分别搜查、扣押的物品情况。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单焕荣、尚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单焕荣、尚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其行为均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单焕荣、尚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定,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单焕荣利用购物之际在保龙仓超市、远洋城附近散发,或以邮寄的形式散发“法轮功”宣传品及为李春香提供带有“法轮功”反动标语的人民币130张的事实,因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不予认定。单焕荣提出的其行为不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告人尚某提出的其没有犯罪行为及辩护人王欣提出的被告人尚某的行为不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辩论意见,经查被告人单焕荣制作法轮功宣传品已达法定数量,被告人尚某因传播法轮功宣传品受过行政处罚后又传播,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符合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犯罪构成,故上述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单焕荣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二、被告人尚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5日起至2013年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轧红芸人民陪审员  赵玉兰人民陪审员  文 亮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