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民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温州市××工程公司与冯某某、陈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工程公司,冯某某,陈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民初字第779号原告:温州市××工程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号。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施某某、黄某某。被告:冯某某。被告:陈某某。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原告温州市××工程公司(下称瓯海××)为与被告冯某某、陈某某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某某,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瓯海××起诉称:1999年12月,原告通过招投标,从苍南县灵溪镇人民政府处承包了浙闽边贸商业城7号楼的土建工程。嗣后,由冯某某任工程项目经理,并实行项目经理负责制下的经济包干核算。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欠他人货款而引起诉讼,后经法院审理,判决由原告瓯海××给付欠款29868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在诉讼期间,冯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声明所欠货款与原告无关,如法院判决由原告承担付款,其愿意全额赔偿原告的损失。另外,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冯某某曾几次向原告以及原告公司的陈某、吴某某等人借款,共计169770元。前述款项至今未付,夫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承担,故诉请判令:一、两被告返还借款169770元,利息49087元;二、两被告返还代付货款298680元及利息20160元。被告冯某某、陈某某答辩称:一、冯某某系原告的项目经理,向公司所借的款项均用于支付员工的工资,以及因工程款纠纷聘请律师的代理费,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二、2002年期间发生的借款,诉讼时效至2004年年底到期。因此,本案2002年期间发生的借款,其诉讼时效已过。三、原告支付给徐某某的钢筋款298680元,法院已经认定系原告与徐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与冯某某无关。故原告要求冯某某支付货款29868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承诺书,那是因为前述钢筋是由冯某某经手购买的,原告认为钢筋质量有问题,故在原告的胁迫下才出具了同意赔偿因钢筋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但该内容与生效的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不符,不应予认定。同样,原告要求支付利息20160元同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陈某某对冯某某的借款和承诺赔偿事项不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因借款系用于支付工人的工资,而承诺书对陈某某不具有约束力。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不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营业执照,两被告的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和两被告的主体资格。二、借条四份,工资表、陈某、吴某某的说明,以及冯某某的还款承诺等,用以证明冯某某欠原告借款的事实。三、本院(2009)温某某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和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温商终字第76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已替冯某某支付货款的事实。四、冯某某出具的承诺书,用以证明冯某某承诺赔偿原告损失的事实。另外,原告在第三次庭审之后,提交一份“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用以证明本案工程由冯某某实行经济包干责任制,工程债务等由冯某某承担。被告冯某某、陈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两份判决书,证明冯某某系原告的项目部经理。另外,在第一次庭审后,又提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温某一初第310号民事判决书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浙民一终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冯某某系项目经理,本案工程款原告还未与业主结算,原告已承认收取工程款370万元,而原告仅垫付20多万元。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证据三中的四份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中三份借条分别是向陈某、吴某某借款的,是否为原告的款项不清楚,并且借条已注明还款时间为2002年,根据规定在2004年底已超过诉讼时效。2008年向原告借款15000元是用于支付原告的律师费,原、被告间并不发生债权债务。2009年冯某某的还款承诺,因为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承诺不具有法律效力。至于陈某、吴某某的说明,不清楚是否真实。证据四承诺书是真实的,但其内容与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符,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五中的两份判决书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冯某某与徐某某不存在买卖关系。对于付款凭证,被告不清楚,冯某某只经手15万元。对“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根据约定,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均通过原告帐上,现业主付给原告的款项多于原告诉称的垫付款,因原告至今没有与业主结算,也没有与冯某某结算,故不清楚冯某某是否有欠款。对被告提供四份判决书的真实性,原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三中的借条等相关证据,原告意在证明冯某某借款的事实,该借款行为与本案原告诉称的298680元垫付货款行为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再说,其中部分借条上写明的出借人不是本案原告,因此不宜在本案合并处理,可由当事人另行主张,故前述证据本案不作认定。原告证据四承诺书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故冯某某出具承诺书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提供的四份民事判决书系生效的裁判文某,具有证据效力,应予认定。原告证据五付款凭证系徐某某领取本院(2009)温某某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货款而出具的凭证,有徐某某本人的签名,与判决的金额相符,本院予以认定,证明原告已向徐某某支付298680元货款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12月,原告瓯海××与灵溪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建设苍南县浙闽边贸商业城7号楼的土建工程。2000年3月20日,冯某某与瓯海××签订“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冯某某担任该项目的负责人,并由冯某某实行工程施工承包。瓯海××按工程总造价3%收取管理费,并按税务部门规定收取税金、养老金外,其余工程经费由冯某某实行包干使用,自负盈亏。凡是以瓯海××(包括项目部施工班组成员或工地)名义向外签订的分部、分项某包某某、劳某某同、以及该工程以瓯海××名义向外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等,其债权债务均由冯某某承担负责。之后,冯某某在负责工程建设过程中,陆续向徐某某购买钢材,至2002年7月21日计欠其货款298680元,由冯某某出具了欠款凭证。2009年6月1日,徐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瓯海××和冯某某连带支付欠款298680元,并赔偿损失。2009年9月3日,冯某某向某某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称前述钢材买卖是其与徐某某之间进行的,与瓯海××无关,如果法院判决瓯海××承担付款责任,其愿意全额赔偿瓯海××的损失。2009年9月14日,本院依法判决瓯海××给付徐某某欠款29868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9年6月1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判决生效后,瓯海××于2010年4月15日向徐某某支付了298680元。本院认为:冯某某在负责建设苍南县浙闽边贸商业城7号楼期间,共欠徐某某钢材货款298680元,现该欠款已由法院判决瓯海××偿还。根据瓯海××与冯某某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凡以瓯海××名义向外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其债权债务均由冯某某承担负责。而且冯某某还出具承诺书,称欠徐某某的钢材货款与瓯海××无关,并承诺如法院判决瓯海××承担付款责任,其愿意全额赔偿瓯海××的损失。因此,瓯海××现要求冯某某支付其代付的钢材货款29868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瓯海××要求支付利息49087元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某某系冯某某的妻子,本案债务系冯某某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经营活动所负,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瓯海××要求陈某某共同承担,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陈某某、冯某某辩称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瓯海××请求的其他有关借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某某、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温州市××工程公司298680元。二、驳回原告温州市××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82元,减半收取3041元,由原告温州市××工程公司负担151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28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8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娄伟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