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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2633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2633号原告陈某某。被告宋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瑛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2日、4月3日,被告宋某某分二次向原告借得人民币40000元,双方约定十日内归还。每次被告均出具借条。但至今,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故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提供了被告于2010年4月2日、4月3日出具的借条二张。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基本一致,并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出具的二张借条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宋某某理应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则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宋某某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陈 瑛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尤丹凤 关注公众号“”